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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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396號異議人 彭寶瑩 相對人 曾惠群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629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以10
4年度司執字第629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異議人對於該裁定聲明不服,並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執有相對人於101年3月14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上開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無扶養其母親及子女之事實,且相對人為退伍軍職人員,每半年領有36萬餘元退休俸,並未受扣押。縱本院認相對人有上開扶養情事,其退休俸亦足支付扶養費,又相對人正值壯年,如必須承擔其自述之相當開銷,本應尋正職工作,將經營直銷安麗事業作為副業。再者,相對人亦無意願負擔擔扶養費,相對人之種種行徑,實令異議人不得不聲請強制執行,以保護其本人及子女之利益,是以本件無酌留89,880元之必要等語。
四、按查封時,應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2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前項期間,執行法官審核債務人家庭狀況,得伸縮之。但不得短於1個月或超過3個月。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52條、第1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依辦理強制執行法應行注意事項第65項之規定,係指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不可缺少者而言。是否生活所必需,應就債務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人數及當地社會生活水準等情形認定之。債務人應領之薪資、津貼或其他性質類似之收入,除酌留債務人及其他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外,得為強制執行。又參酌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例、76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
(一)異議人以本院103年度司票字第4246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9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雖於10
4年7月7日以新北院清104司執霄字第62949號執行命令,扣押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存款債權,並扣得1,782,800元,惟於104年11月12日復以104年度司執字第6294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之部分存款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949號強制執行案卷查明屬實。
(二)相對人自陳其每月退休俸收入為5萬餘元,有相對人於10
4年10月14日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司執字第62
949號卷第29頁),又相對人每期可領之俸金、月補償金、主食代金合計為73,192元(計算式:53,840+15,632+3,720=73,192元),此有相對人之新退給與詳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另依行政院主計處104年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2,840元,相對人每月需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為4,280元(計算式:12,840元/3名子女=4,280元)。又相對人總計2名子女須扶養,並與異議人各負擔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為12,840元(計算式:
12,840/2×2=12,840元),是其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為29,960元(計算式:4,280+12,840+12,840=29,960元)。復參酌相對人所提供郵政存簿儲金簿之歷月款項明細,每月約5至7日皆有2筆4,566元之款項轉入(見10
4年度司執字第62949號卷第32至34頁),堪認異議人按月可得支配之款項至少約59,132元(計算式:5萬+4,56
6×2=59,13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9,960元,尚餘29,172元(計算式:59,132-29,960=29,172元)。
本院衡酌目前社會消費常情,該項數額已足供其日常生活所需,是揆諸前開判例及裁定意旨,實難認原裁定之認定妥適。原裁定未審酌相對人每月所領取之退休俸,併考量酌留必要生活費用以維持最低程度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即裁定駁回超過1,692,920元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是本件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核屬有據,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