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鹿芳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鹿芳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依檢察官命令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鹿芳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 曾妏玲 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己之姓名及聯絡資料,反逕自騎車離去,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業於偵查中達成和解,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顯已知所悔悟,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是非觀念,認仍有命被告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指定期限內向指定之公庫支付現金新臺幣6萬元。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指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4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413號被告鹿芳維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鹿芳維(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7月10日8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至中央路4段136巷口時,原應注意依交通號誌行駛,且依當時之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闖越該處路口紅燈,適曾妏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中央路4段136巷往大暖坑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閃避不及,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曾妏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膝及左肩挫傷之傷害。詎鹿芳維明知駕駛人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召救護車前來救助,即逕行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逃逸,嗣經曾妏玲報警處理,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鹿芳維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被害人曾妏玲於警詢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證││├──┼───────────┼────────────┤│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肇事經過之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2張││├──┼───────────┼────────────┤│4│延和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被害人│││、元復醫院診斷書、土城│曾妏玲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明師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