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凌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凌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伍柒公克)暨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13行之「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後均應補充「(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期間)」,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毒品照片9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張凌峰有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顯見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所為實以自戕身心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04年12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佐,堪認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屏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晉結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被告張凌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文山區戶政所)居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凌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7月31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4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思戒絕毒癮,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04年9月12日18時34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其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號○弄○號之玩具模型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口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於104年9月16日18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上開玩具模型店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9月16日1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後,其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凌峰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10月6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2月16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揭二罪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57公克),請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03月09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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