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92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後駕車遭判刑之紀錄(經本院於民國10
5年11月9日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08號判決維持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件在卷可按,詎其猶不知心生警惕,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前案宣判後不到10日,即再度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惡性非輕,兼衡其為警查獲當時之體內酒精濃度、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明達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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