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被告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王俊傑曾因施用
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6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2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①②於96年11月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聲字第2382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緝字第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刑
2月確定;②③④於97年2月21日同法院以97年聲字第146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9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②③④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並和⑤、⑥、⑦接續執行,於98年9月5日執行完畢;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⑧⑨於10
1年3月15日同法院以101年聲字第71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王俊傑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俊傑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調查筆錄、第18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瓊霙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670號被告王俊傑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95年6月5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3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揭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6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另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8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9月5日執行完畢,復⑤又因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另⑥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與⑦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於10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1月22日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詎王俊傑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故意,於104年9月7日晚間1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同日晚間在網咖臨檢盤查,復採得王俊傑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俊傑經傳未到,渠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為警採得之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檢體編號C0000000Z00000000000號)在卷為憑,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俊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
檢察官朱立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