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50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余偉聖 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余偉聖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八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590,587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提出分100期、每期清償4,821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元,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安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
法院聲請債務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人提出分100期、每期清償4,821元、零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每月至多僅能清償2,000元,恐無法負擔該還款方案,以致於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取10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8號卷宗審閱查核無訛。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即為其現況是否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聲請人及其配偶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102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聲請人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車執照、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57044號執行命令影本、名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22張、新北市土城區公所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審核結果通知函、新北市政府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2張等影本為證。聲請人主張於105年1月起在安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收入為35,000元,核與其提出安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
5年1月、2月之薪資明細相符,是其主張每月薪資35,000元,應堪採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括膳食費15,000元(按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包含配偶及2名子女部分計算)、房租10,000元、水電瓦斯費3,500元、電話費2,800元(按此部分聲請人係以包含配偶及家用電話、網路費用計算)、交通費1,000元、教育費55元(按聲請人原係以一學期330元計算)、勞保費1,539元、健保費627元、雜支1,
000元,共計35,521元(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惟查,依聲請人提出其配偶102年度、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之配偶亦領有固定收入,是聲請人前開所列關於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未與配偶共同負擔即非公允。復依聲請人於105年1月8日提出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既自陳願與配偶依各自收入之比例(聲請人百分之95、配偶百分之5)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之支出,則本院爰以上開比例核算聲請人就膳食費、房租、水電瓦斯費、電話費、教育費、雜支部分應負擔之金額為30,737元【計算式:(15,000+10,000+3,500+2,800+1,000+55)×0.95=30,737,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聲請人提出其現任職之安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明細所示,聲請人現每月支出之勞保費為666元、健保費469元,即與聲請人前開所列勞健保費分別為1,539元、627元不符,審酌聲請人現既已於安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則其就勞健保費之支出應以合於現況金額為據始合理公允。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以32,872元【計算式:30,737+1,
000+666+469=32,872】為度。循此計算,聲請人每月可用於償債之金額僅2,128元,已不足負擔前揭還款方案每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清償達1,148,275元(按此金額為依最大債權人中國信託行於兩造調解時陳報之債務總金額,見本院卷第36頁)之鉅之債務及每月衍生之利息與違約金。是本件聲請所規定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應堪為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應為准許。另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是以聲請人於更生程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併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魏俊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5年4月8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4月8日
書記官劉鴻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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