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10252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被 告 李冠毅
嚴英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冠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如
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利息。
被告李冠毅、嚴英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及
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
伍佰陸拾貳元、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於民國95年11
月13日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5月
3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
會金管銀㈥字第00000000000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
,是安信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李冠毅以被告嚴英銣為附卡持卡人,於93年
11月日向原告領用信用卡(正卡:0000000000000000號、附
卡: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
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
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
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97%或依據個別持卡人信用狀況
所提供之優惠利率計算之循環利息,暨正卡持卡人就其本人
與附卡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負全部清償責任,如
正卡持卡人未依約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其附卡所生帳款付
清償責任。詎被告至104年4月1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
(下同)365,562元(含本金345,090元、利息18,183元、
費用2,289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附表
┌─┬───┬─────┬──────┬─────────┐
│編│債務人│計息本金│利息│期間│
│號││(新臺幣)│││
├─┼───┼─────┼──────┼─────────┤
││李冠毅│343,300元│年息16%│自104年8月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
│1││├──────┼─────────┤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2│李冠毅│200元│年息12.25%│自104年8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
││李冠毅│1,590元│年息16%│自104年8月4日起│
││嚴英銣│││至104年8月31日止│
│3││├──────┼─────────┤
││││年息15%│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
合計3,97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