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自裁字第裁40-ABY800487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首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於民國95年6月30日修正發布,定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定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基此,比較修正前、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關於圓形紅燈號誌之意義、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關於闖紅燈行為之處罰規定,並無修正,是無有利或不利於受處分人之別,應依前揭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論擬,合先敘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舉發伊於92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惟當時伊在找路,車頭壓在停止線上,乃警員叫伊向前騎,非伊自己闖紅燈;且伊當場拒絕簽收罰單,竟相隔3年後,收到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爰聲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2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巷口時,闖越紅燈行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乙○○當場掣單舉發,但經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受處分人亦未於應到案日期92年1月29日到案聽候裁決,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0日逕行裁決,裁處罰鍰5千4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堪以認定。
五、受處分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申訴並像本院聲明異議,惟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雖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查本件受處分人於92年1月13日為警當場掣單舉發闖紅燈行為,是於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95年5月10日逕行裁決,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3年內所為裁處,揆諸前揭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原處分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裁處權消滅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雖主張伊車頭壓在停止線上,
並未超越云云,惟於本院調查程序中又改稱:「我當時是車頭越過停止線,不是整個車身越過停止線」等語(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3頁),訊據證人乙○○到庭證稱:
「受處分人是闖紅燈,他是走敦化南路闖過187巷的紅燈,我是從敦化南路190巷的巷子出來,然後我就跟在受處分人後面,請他停車」、「他沒有闖紅燈我不可能把他攔停」、「他車身尾已經越過停止線,我不可能在路中央開單,所以請他往前行」等情綦詳(見本院95年12月4日訊問筆錄第2至3頁),衡情當時臺北市○○○路○○○巷口之交通號誌既已轉為紅燈,則187巷道之車輛開始行進,倘若受處分人僅車頭壓過停止線,應難穿越橫向車流向前行駛,反之,若受處分人之車身已然超越停止線而橫越巷口,始有前行之可能性。由此判斷,證人乙○○所言:受處分人車身已全部超越停止線較為可採,受處分人所述委無可信。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停止線,核與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之禁止規定不符,而該當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所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構成要件甚明。至受處分人辯稱:係警察叫伊往前騎云云,惟受處分人當時既已闖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證人乙○○顯無在交岔路口中央舉發開單之可能,故須要求受處分人繼續前行靠邊暫停始可下車開單,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核與常理並無不合,受處分人不得以此卸責。
六、綜上,受處分人有於92年1月13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段○○○巷口,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裁處罰鍰5千4百元,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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