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4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士簡字第40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小段一五二之二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面積一一
一點零七平方公尺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
一日起至遷讓前項建物之日止,每年給付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投分局核定前項建物課稅現值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損害金。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
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訴外人 謝連款 曾在台北市○○區○○路一小段152之2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號之木造農舍建物(下稱系爭農舍建物)一棟,民國
(下同)72年間因其他法律關係交付所有權及占有予原告與
原告兄弟 陳明 寬及 陳明仁 。原告受交付後即僱佣訴外人曾益
祥為輔助占有人,搬入上開農舍建物中;嗣 陳明寬 及陳明仁
於78年11月11日拋棄上開38筆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占有權予原
告;自此該農舍建物改由原告一人單獨占有。惟上開農舍建
物於88年4月6日因火災而滅失,嗣經原告於原址重建如附
圖所示面積111.07平方公尺之鐵皮房屋(下稱系爭鐵皮建物
),仍委 曾益祥 管理該新建鐵皮建物,原告因斥資興建而原
始取得該新建物之所有權。嗣曾益祥於90年病歿,約92年間
原告再委由訴外人 涂順成 管理,涂順成並未居住其中,僅偶
然順道巡視。原告嗣於95年8月左右以妻 黃淑珠 名義向台灣
電力公司申請裝設該新建物之供電設備,並由原告及黃淑珠
繳納電費迄今。詎被告等竟於申請用電後於不詳時間擅自遷
入前開鐵皮建物並更換門鎖,佔用鐵皮建物;95年11月底涂
順成,於巡視時發現前開情形,通知原告處理,原告於發覺
後,屢次要求被告等遷離上開建物,均未獲置理,嗣經原告
於96年2月間向北投派出所報案,並會同該派出所警員到場
查看,確查得被告甲○○之胞弟夫婦住於系爭鐵皮建物中為
被告等輔助占有。
㈡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定系爭鐵皮建物99年度課稅現
值為新台幣(以下同)12萬5900元。該項核定為行政機關依
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業經確定,自足表彰系爭鐵皮建物現
有價值。又原告於89年興建系爭鐵皮建物而取得原始所有權
,95年年底遭原告無權占用迄今,致原告不能使用,受有相
當於房屋租金之損害,自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
償。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
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因此
原告自得請求自96年起迄今,相當於土地地價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年息10%範圍內計算租金額度之賠償,但僅請求依房
屋價值計算損害亦無不可。又按系爭鐵皮建物99年課稅現值
為12萬5900元,加總96、97、98年各年度及99年1至5月間
之「建築物總價」共為43萬0158元其年息10%即被告應行賠
償之金額為4萬3016元﹝(000000X3+125900X5/12)X10%=430
16﹞。
㈢據上被告等係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鐵皮建物,原告自得
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等將系爭鐵皮建物全部騰空遷讓原
告;並應給付原告4萬3016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騰空
遷讓建物之日止,按日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局核定房
屋現值乘以年息10%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於被告答辯之陳述略以:
⒈被告主張,因原告工人不慎失火燒毀農舍建物,因此原告應
賠償被告一棟農舍建物,並非實情,更無所謂理應賠償之理
,但被告已自認房屋燒毀前,該房屋及坐落基地已由原告直
接透過曾益祥之管理而占有,卻是十分清楚。
⒉而被告主張謝連款未點交農舍建物,原告否認之。前段被告
之自認十分清楚,而被告強調未點交,僅係為了推論「原告
為賠償而蓋一棟新屋給他」之事實,惟原告否認之;且原告
業已給付價金320萬元,謝連款復將農舍建物及其所坐落之
基地交付予介紹人 謝明山 轉交付於原告,等於農舍建物及土
地全部點交;故系爭鐵皮建物之興建並非為賠償被告所建。
況有無「點交」農舍房屋與是否「蓋一棟新屋償還被告」間
並無必然因果牽連,且依消防機關之調查報告農舍建物起火
原因係以「電源線因故短路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足
證原告對被告等並無賠償責任可言。則系爭鐵皮建物之原始
起造人既為原告,原始所有權人自為原告,被告等別無占有
權源,自為無權占有,應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予原告。
⒊被告爭執原告默許容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有默示讓與合意
而簡易交付云云;惟被告無權住進系爭鐵皮建物不久,即遭
原告所委管理人發現,原告對其提出竊佔告訴,何來默許容
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及默示讓與合意而簡易交付?且不起訴
處分效果僅及於被訴竊佔罪名,不及於應由民事法院認定之
私權事實及法律效果。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原告以房屋稅籍證明書之房屋現值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惟稅捐機關係依房屋之使用年限而核定系爭房屋的
「課稅價值」,而非衡酌系爭房屋之「經濟的數額」(即市
價,交易價額),且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乃指起訴時之市場實際成交之價額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市場實際成交之
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未請不動產估計師替系爭鐵皮建物估
算市價,即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按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即以165萬元為訴訟標得價額並以該數額為核定裁判費。
㈡查系爭土地等38筆土地面積約9公頃,係由被告丁○○之父
母親 謝清標 、謝連款於日據時代開墾種植果樹,坐落系爭土
地上之系爭農舍建物,則係謝清標、謝連款二人所蓋,嗣謝
連款於87年2月13日去世,系爭農舍建物依法應由被告丁○
○繼承,而系爭土地由被告甲○○繼續耕種。謝連款於71年
6月22日與原告就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權利簽訂有「讓與契約
書」,惟原告僅給付謝連款70萬元並未完全給付受讓之價金
完竣,故系爭土地及農舍建物尚未點交予原告。但謝連款依
原告之要求先同意乙○○暫派工人曾益祥進住系爭農舍建物
中幫忙照顧系爭土地不再遭他人無權侵占使用。
㈢系爭土地及農舍建物並未於72年間點交給原告,依謝連款與
原告協議之「讓與契約書」第2條規定,謝連款將系爭土地
現場實地點交與原告占用管理之後,其地上物及地上一切權
利始歸原告所有;而原告既未清償剩餘價款,謝連款自尚未
於72年間點交系爭土地及農舍建物予原告,且若業已點交予
原告,何以會容任被告等人繼續居住迄今?可見謝連款尚未
於72年間點交予原告。
㈣88年4月間因原告之工人曾益祥用火不慎,致系爭農舍建物
失火燒毀,而農舍建物既係由原告之工人不慎失火燒毀,縱
由原告委人營建新建物,但在被告主觀上即認為係因原告工
人不慎失火燒毀,原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損賠責任,因此被
告主觀上認為該重建後之建物即系爭鐵皮建物與原來建物具
有同一性,而歸被告所有,屬於有權占有,自無損害賠償或
不當得利可言。
㈤系爭農舍建物於燒毀後,曾益祥及未曾再居住於系爭鐵皮房
屋,而原告如有委託涂順成管理,何以並未居住於系爭鐵皮
建物,且被告長期居住系爭鐵皮建物中,何以遲至95年11月
底,才發現被告占用之情,顯見原告主張「農舍建物於88年
4月6日因火災滅失,經原告重建鐵皮建物,仍委請曾益祥
管理該新建鐵皮房屋」及「委涂順成管理」云云,均非事實
,應予駁斥。
㈥農舍建物因原告工人失火燒毀,若確係由原告再搭建一棟鐵
皮建物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或原告有為被告興建之意思即
負有回復原狀,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默許
容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即屬有默示讓與合意意思表示存在
而有簡易交付。原告於88年迄96年間長達9年由被告繼續占
有,則原告與被告間顯然存在有默示讓與合意之意思表示,
被告非無權占有。自不能以原告在近10年之後的提起竊佔告
訴,即排除之前該屋在兩造間已有默示讓與合意的意思表示
及由被告繼續占有使用之交付事實。
㈦原告主張應以系爭房屋現值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不
當得利云云,亦非可採,系爭鐵皮建物坐落台北市北投區山
坡上,週邊雜草叢生,生活機能低落,其租金依城市地方房
屋之租金最高額年息10%計算,顯非適當。而原告主張被告
無權占有房屋之損害應併計土地價值云云,亦非可採,縱論
系爭鐵皮房屋為原告所蓋,亦是賠償而負回復原狀義務還給
被告,被告並非無權占有,亦無不當得利,而原告既無房屋
坐落土地,何來計算損害應併計土地價值。
㈧系爭鐵皮建物縱為原告所蓋(此點被告從來均否認),不論
88年或89年所蓋,在蓋好開始起到今天從未有一天使用居住
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居住使用,故原告辯稱95年底被無權占
有迄今云云,為不實抗辯。再按民法第770條之規定,農舍
建物於88年失火燒毀,設若系爭鐵皮建物是由原告所蓋,惟
原告迄今十餘年無一日居住使用事實狀態,而被告占用系爭
鐵皮房屋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且占有
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自得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原始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此,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
㈠程序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
文。又同法第77條之12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係指
法院在客觀上不能依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而言,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本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倘法院在客觀上可得依其職
權之調查,資以計算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不得僅以當事
人未舉證證明,即謂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本件系爭鐵皮
建物因未曾交易,而無交易價格可供參考,原告既申請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其課稅現值,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有其他交易價
額可供參考,依上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核定以課稅現值為
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合先敘明。
㈡實體部分:
⒈兩造對於系爭農舍建物已於88年4月間失火燒燬一事,均不
爭執,且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調取該火災案之火災原
因調查報告書影本附卷足稽,堪信為真實。依該火災原因調
查報告書所附火災復現場照片資料顯示,失火現場全部均遭
大火燒燬,已無任何建物殘留,則本件兩造爭執的鐵皮建物
,與前遭燒燬之農舍建物,非屬同一建物,至為明確。
⒉次查,系爭農舍建物坐落之土地為陽明山下行義路旁之公有
山坡地,前由被告父母謝連款等占有使用,謝連款並與原告
兄弟於71年6月22日簽訂讓與契約書,將該處共38筆公有土
地占有使用權讓與原告兄弟,有契約書足憑;而依被告所述
:系爭農舍建物燒燬之前,原告即「派工人曾益祥進住系爭
農舍建物中幫忙照顧系爭土地不再遭他人無權侵占有使用」
,顯見原告相當重視所受讓該處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則以系
爭農舍建物已遭燒燬,原告為繼續保障此項權利,因而積極
重建,乃情理之常。又據證人 廖嘉揚 於99年2月24日調解期
日到庭結證:「(我)當時在(原告)公司擔任工地管理。
知道兩造爭執的行義路265號鐵皮屋情形,當初系爭房屋原
址的舊屋尚未被火燒時,公司有派駐人員在該地,火燒後的
第2天我有到火災現場會同消防人員辦理會勘手續,當時房
子是全燬。之後房子有重建,那時我們有工地在新店,那裡
本有搭建一個鐵皮屋,要拆走,所以就直接拆到行義路那邊
重新搭建。援舊地搭建起來,那邊沒有地基,只有火場清理
,並稍微整理一下而搭建,那邊只有小路,機器無法進入,
所以完全由人工搬運上去。」及「房子因有遇到下雨天,約
2個月才蓋好。我沒有對房子的興建做發包工作,是我自行
僱工。房子是四方形,後面多一個浴廁室,屋子沒有隔間,
面積我不曉得。當時連搬運的工人就數不清,但若在現場搭
建的約有7位。房子的大門開在路口走道進去底的旁邊,它
只是山上的一個小路上去,若是面對房子的正面,它門是開
在右手邊。我本身就受僱於公司員工,沒有另外的酬勞。」
等語在卷。被告既自認系爭鐵皮建物並非其等所蓋(見99年
1月27日調解程序筆錄),且稱已占有使用系爭鐵皮建物逾
10年之久,但歷另案檢察官偵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96年度偵字第8218號)及本件調解暨審理程序,始終未抗辯
曾有原告以外之其他第三人出面聲稱為系爭鐵皮建物之所有
人。是以,原告主張系爭鐵皮建物為伊出資興建,應堪信實
,被告空言否認,委無可採。系爭鐵皮建物既係由原告出資
興建,自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
⒊被告另又辯以;系爭鐵皮建物,若確係由原告興建而由被告
繼續占有使用,或原告有為被告興建之意思,依民法第761
條第1項後段規定,原告默許容認被告繼續占有使用,即屬
有默示讓與合意意思表示存在而有簡易交付云云。惟為原告
所否認,被告並未就兩造間已就某項法律關係互相表示意思
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而為證明,自不得以原告前未
積極排除被告占有,而謂有默示交付之意,所辯亦難憑採。
又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
,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
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參見最高法院69年度第5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準此,不動產時效取得既僅取得登記請求權,
則「不能辦理登記之違章建築物,自非取得時效之對象,蓋
因其違反建築法無從辦理登記,縱於取得時效完成後,亦不
能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取得所有權。(參見謝在全著民法
物權論上93年8月修訂3版241頁)是以,被告另辯稱,伊
占有系爭鐵皮建物超過10年,自得因取得時效完成而原始取
得系爭鐵皮房屋之所有權,得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云云,核
非有據。至於系爭農舍建物既因燒燬而滅失,被告之母謝連
款與原告間縱令就系爭農舍建物有何糾紛,也與本件原告係
就其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之系爭鐵皮建物而為之請求無涉。
此外,被告並未證明有何合法占用系爭鐵皮建物之權源,則
原告本於所有權請求無權占有之被告遷讓,為有理由。
⒋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
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城
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
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甚詳。而系爭鐵皮建
物位於陽明山下之公有山坡地上,距離台北市○○路約500
公尺,目前僅能步行,其餘任何動力交通工具均無法到達,
且房屋破舊,內部簡陋,週邊雜草叢生,顯然生活機能低落
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得知,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建物所在
位置、繁榮程度等因素,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以按房屋現
值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租金,顯然過高,應以百分之二為相
當。則以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北投分處核定系爭鐵皮建物99年
度課稅現值為12萬5900元,據以計算96、97、98年各年度及
99年1至5月間之「建築物總價」共為43萬015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以下同),其年息2%為8603元﹝(000000X3+1259
00X5/12)X2%=8603﹞。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603元,及
自99年6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鐵皮建物之日止,以臺北市稅
捐稽徵處北投分局核定系爭鐵皮建物課稅現值年息2%計算相
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予原告,為有理由,逾此部份,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
書記官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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