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99年度重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樺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由訴外人信舟電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舟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之
支票共計18紙,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
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3,352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系爭支票均有記載禁止背書轉讓,原告既係背書受讓取得,
無權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就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支票已取
消禁止背書轉讓不爭執等語置辯。
二、本院之判斷:
㈠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號及編號15至18號之支票部分:按
記載受款人姓名或商號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既不得轉讓
,僅得對該受款人付款,則付款人自應於票據受款人之帳戶
支付,或核對受款人之身分證明文件,證明確係受款人提示
無訛後,始得付款。發票人簽發此種票據之目的,除為保留
其對受款人之抗辯權外,並藉以避免與受款人以外之人發生
票據關係。倘若可由第三人加蓋受款人之印章而於第三人之
帳戶內提示付款,則發票人記載禁止背書之目的,無由達成
,顯與立法之本旨相違(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
判意旨足參)。又記名支票,經發票人為禁止轉讓之記載者
,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該支票即不得再
依票據讓與之方式為轉讓,違反此項禁止之規定者,其轉讓
行為不生票據法上之效力;惟此種支票仍不失為民法上金錢
債權之性質,故得依民法規定一般債權讓與方式而轉讓之,
但僅能生民法上通常債權讓與之效力,其受讓人所取得者為
民法上之金錢債權,而非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依票據法之
規定對於為禁止轉讓之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參照最高
法院87年度台簡上字第30號裁判意旨)。是票據之發票人於
票據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該票據即不得再依票據讓
與之方式為轉讓,受讓人亦無法取得票據上之權利,自不得
對發票人主張票據權利。查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號及編號
15至18號之支票17紙,業經載明受款人為信舟公司,顯為記
名支票,而該支票正面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此
項記載已生票據法上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信舟公司取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
票,自不得依票據讓與之方式將之轉讓與原告,原告縱自信
舟公司處受讓上支票,依前揭說明,仍不能對被告行使票據
上之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13號及
編號15至18號之支票之票款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支票部分: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
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
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13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4之支票已取消
禁止背書轉讓乙節不爭執,則依上開條文所示,被告自應負
發票人責任至明。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8年12月3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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