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 司鳳簡 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乙00000000.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對相對人所發高雄地方法
院郵局第895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事件,
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5號假扣押裁定,以本院96年度存
字第2278號提供擔保後,經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002號執行
在案,茲因該案執行標的均已撤銷扣押命令及執行完畢,聲
請人為領回擔保金,乃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
,未料因招領逾期,以致原件退回而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
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5
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96年度存字第2278號提存書影本、本
院執行處98年10月9日雄院高96執全祿字第2002號函、存證
信函、退件信封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員警前
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結果,相對人並未居住於該址,此有高
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99年6月30日高縣仁警偵字第0990
015015號函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
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李建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