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小字第59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於繼承 陳盟渝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丙○○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丁○○於繼承陳盟渝所得遺產範圍
內,與被告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預供擔保後,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不
在此限;或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判決被告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嗣於訴訟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丙○○應
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丁○○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見本院卷第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
告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被告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揆諸前揭規定,其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盟渝前曾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詎嗣後卻未依約繳納相關款項
。訴外人陳盟渝業於民國(下同)91年9月13日死亡,而由
被告繼承其遺產,被告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
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丙○○為請求;對被告丁○○以
繼承關係為請求,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陳盟渝是被害死亡,借款關係當事人有三
位,原告為賺取利息而借貸給訴外人陳盟渝,應自己承擔風
險,以情理而言,不能全部要求被告負責,被告丙○○並不
知其為連帶保證人,當時僅係以監護人身分簽名。被告亦為
受害者,並非不還錢,前亦已清償新臺幣(下同)40,000元
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情,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及就學貸款撥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為證,被告
到庭所為上揭陳述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至被告丙○○
所為不知係陳盟渝生前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以其所簽署之放
款借據明確記載連帶保證人之文義,以一般社會常情判斷,
不致有誤解或不知其意之情形,被告丙○○所為抗辯,並不
足採,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部分:㈠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三項
前段所示;㈡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如主文第三項
後段所示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85條第2項規定由被告連
帶負擔,因原告已墊繳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93條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1,000元,另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民事
類第44號法律問題研討所採多數見解認為無需併諭知加給按
法定利率之利息,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