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鳳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山水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相 對 人 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人 現應受.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之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另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
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
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
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
,公司法第26條之1亦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
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
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
,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為清算中之公司,
有經濟部商業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故應以
其清算人即其公司負責人乙○○為代表人。聲請人於民國(
下同)99年3月31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
,對相對人寬陸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乙○○催告於
期限內行使權利,惟上開信函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
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
退郵信封影本為證;本院復依職權函查相對人之代表人戶籍
地址之居住事實,發現相對人未有居住該址之事實,有高雄
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9年7月12日鳳一戶字第09900054
26號函在卷可稽;因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