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39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
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下同)86年5月5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
計算利息,嗣被告清償50,000元,剩餘100,000元約定清償
期為96年5月5日;㈡86年6月27日向原告借300,000元,
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約定清償期為96年6月
27日。㈢被告就上揭借款將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村
○○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724號建物即門牌號碼
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為原告設定債權額36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經拍賣而未獲得分配,被告亦屆
期不為清償,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請求判決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並自89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
語。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債權於被告不動產被法院強制執行拍
賣製作分配表時,分配表載原告僅對被告有36萬債權未受清
償,且並未有利息之約定,顯然上述40萬元借款條件事後有
變更;本件原告縱有利息請求權,惟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其超過五年部分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被告已勉力還清對原告之所有借款,卻因被告兒子精神不
穩放火燒毀居住之房屋,而同時燒毀清償證明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情①業據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借據二紙及本院執
行處分配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33頁)
,②被告以前揭分配表主張原告債權應僅係36萬元等語,然
該36萬元係被告為擔保原告債權所設定之數額,係設定抵押
權之行為,且債權有足額擔保與不足額擔保之別,債權與擔
保額並無必然相符之關連性,尚難以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
權額36萬元即認被告所負債務僅為36萬元;③另被告辯稱已
清償系爭債務完畢,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就此有利
於己之事實未盡其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④準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①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此為民法第233條
第1、2項所明定。②依被告所簽立之2份借據第2條均約
定「本借款按年息20%計付利息,每滿一個月付息壹次」等
詞,堪認兩造就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係有約定利息,則被告分
別自簽立借據時起即應按上揭約定計付利息,於到期後之遲
延債務,依上揭規定,仍應按所約定支利率計付利息。③然
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
滅,是被告既已為時效消滅之抗辯,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
規定,被告得拒絕給付,原告就此罹於時效之債權即喪失請
求被告給付之權利;④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在40萬
元及自本訴訟繫屬時(9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
狀右上角蓋印)往前推算五年即自9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①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②被告就其敗訴部分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四項後段所示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惟其敗訴部分係附帶請求之遲延利息部分,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全部負擔,定之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