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99年度鳳簡字第45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鳳簡字第457號
原   告 育英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行照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XV號營業小客車牌照貳面及行車執
照壹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7月26日自備小客車一
部,靠行原告公司,原告於同日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登記領
得050-XV號營業小客車車牌0面及行車執照一枚,並簽約交
付被告營業使用。惟被告自97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靠行管
理費、車輛保險費及違規罰單等費用,共積欠原告新臺幣(
下同)75,456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作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
思表示,且限期被告歸還車牌、行照及欠款後,被告仍未履
行債務且下落不明,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75,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050-XV號營業小客
車號牌貳面及行車執照一枚返還原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號000-00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高雄縣計程車業契約書、被告欠款明細、
保險費用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被告發票之本票影本、
鳳山文山郵局第134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7頁、第44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①依兩造簽訂之高雄縣計程車業契約書第19條約定:「乙方
(即被告)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即原告)書面催告
十五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勿庸經法院訴訟程序逕行收回
牌照及車輛求償,尚有餘款退還,不足則追償併終止契約,
乙方絕無異議: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分期付款、違規罰
款、行政管理費、各項稅款、保險費、以及甲方代付之其他
費用等逾兩個月者;㈤乙方遷移住所或聯絡地址未告知甲方
,經甲方書面通知被退回者」等詞(見本院卷第9頁),原
告業以98年4月21日向被告以上揭存證信函為催繳及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同日送達被告,被告自此已受原告催告
,然原告迄未償還積欠原告之靠行費、保險費及違規罰款;
②雖前揭系爭契約第19條並未約定原告得請求返還車輛行車
執照,然參照系爭契約第1條之約定,原告係提供被告系爭
車輛牌照及行車執照使用,系爭契約第20條之約定則有約定
終止權並回復原狀之性質,是第19條雖未將行車執照揭示在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返回物件之列,然遍觀系爭契約並無將原
告同時提供之牌照及行車執照予以區別待遇之意思與必要性
存在;③綜合以上,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行車執照及車牌及積欠之相關費用,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其中第二項部分,因原
告係99年5月26日登載新聞紙(見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經20日,自00年0月00日生效,利息起算日自99年6月17
日起算,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部分: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被告雖未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定之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智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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