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兵役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列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與附表編號二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所示日期違反妨害兵役案件,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以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違反為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爰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此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40號判決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美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