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25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2532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不動產,為案外人 陳蔡玉雲 及本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7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91年7月24日起至民國121年7月23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91年7月30日邀同案外人陳蔡玉雲為連帶借款人向聲請人借用①630,000元②90,000元,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約定計算,分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月償還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自民國96年6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次查,相對人分別於民國92年10月7日及93年6月2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尚積欠現金卡借款36,782元、信用卡消費款12,560元及如附表㈡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另查債務人陳蔡玉雲亦於民國92年9月29日向聲請人請領現金卡使用,尚積欠借款69,051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2日
書記官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