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司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司字第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字第551號聲請人 林廷芳曄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相對人曄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林廷芳為曄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曄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曄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依法清算完結、並將清算期間內收支表、損益表呈送在案,經徵得林廷芳之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為此聲請指定林廷芳為該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提出曄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7年6月12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字第91號卷宗,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靜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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