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新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陳新溪於民國105年4月1日21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大興路與大興十四街交岔路口,適有 李清華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 楊宗翰 ,沿同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陳新溪因疏於注意致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不慎擦撞李清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李清華因而受有頭部撞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陳新溪知悉肇事致他人受傷後,竟未通報或留在現場等待警、消前來救護,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離去。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新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目擊證人楊宗翰於警詢中、證人即被害人李清華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竹安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光碟及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1565
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仍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查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
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該條規定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以本件犯罪情節而論,未為必要之救護,於法不容,惟被害人受傷情節尚屬輕微,其於事故發生後,尚可自行報警就醫,是被害人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之危險大為降低,此與肇事後任由被害人倒臥路中無人救護,而致生命危險之情況尚屬有間,其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程度較為輕微;又被告於105年4月1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從而本院認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肇事後明知被害人受
傷,竟未留在現場等待救護車或警察前來處理,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已有悔意,及其自述:我是國中畢業,已婚,從事汽車修理的工作,沒有證照,月薪新臺幣3萬元左右,與太太及3個小孩(2個18歲、1個3歲)同住,太太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曹馨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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