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4號異議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呂東洲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書記官於民國105年5月4日所為之撤銷確定證明處分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同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呂東洲於民國92年12月22日起擔任相對人新億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億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迄今,該公司之登記址仍為桃園市○○區○○路○○○○巷○○號,相對人呂東洲雖於94年3月12日出境,然當時之戶籍住所仍與公司登記之住所相同,另相對人 王麗珠 當時仍為相對人呂東洲之配偶,當時戶籍住所亦為桃園市○○區○○路○○○○巷○○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本案應已合法送達相對人新億洲公司、呂東洲,且渠等亦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業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故本院書記官撤銷相對人新億洲公司及呂東洲之確定證明書實有未洽,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准廢棄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前於94年5月30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94年6月1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8408號支付命令,並於同年7月22日核發確定證明書(見促字卷第42頁,下稱系爭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9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經本院書記官於105年5月4日撤銷原核發確定證明書處分,並於同年5月6日送達異議人(見促字卷第56至58頁),異議人不服該處分書,於同年5月16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次查,相對人呂東洲於94年間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然於94年3月12日出境,直至103年2月7日始入境,有戶籍謄本及入出國日期紀錄(見促字卷第45、49至51頁)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客觀上於94年3月12日至103年2月7日間並無居住於國內之事實,顯見其主觀上亦無久住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之意思,難認上開戶籍地為相對人之住所,自不得再向該處所為送達,則系爭支付命令於94年6月10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呂東洲之當時戶籍地「桃園市○○區○○路○○○○巷○○號」,自不生送達之效力。
(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則本件支付命令亦應對相對人新億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呂東洲送達始為適法。然依前述,本件支付命令既未合法送達相對人呂東洲,對相對人新億洲公司而言,即難謂屬合法之送達。
(四)至於另一債務人王麗珠於94年間雖為相對人呂東洲之配偶,當時之戶籍地亦設於桃園市○○區○○路○○○○巷○○號。
然查,本院於94年6月1日所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8408號支付命令,係寄送至債務人王麗珠前開戶籍地並由其本人簽收,此有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證(見促字卷第36頁),惟就相對人呂東洲及新億洲公司部分,雖係寄送至相同之地址,然債務人王麗珠並未代為收受,而係均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此有送達證書2份附卷可參(見促字卷第34、35頁)。再參以債務人王麗珠於100年間以相對人呂東洲於93年至100年均未回臺灣,而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向本院訴請離婚,並經本院判決准王麗珠與呂東洲離婚,此有本院100年度婚字第143號判決附卷可證,且該案中證人即王麗珠與呂東洲之子 呂孟哲 亦到庭證稱:從我國小三年級即民國91、2年間,我父親就去大陸經商,之後就很少回來,自我小六即民國94年3月間之後沒有再回來,也沒有再跟我們聯絡,音訊全無,家裡的生計連我們上學的註冊費也都是媽媽在處理等語,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王麗珠雖於94年間與相對人呂東洲設籍於相同之戶籍地,但並未代相對人呂東洲收受文書,且相對人呂東洲離家多年,亦未與債務人王麗珠聯繫,則尚不能僅以債務人王麗珠於94年間仍設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遽認對該址送達對相對人呂東洲及新億洲公司亦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五)綜上,相對人呂東洲94年3月12日至103年2月7日間並未居住於國內,其主觀上已有放棄在國內久住之意思,客觀上復無住於國內之事實,堪認相對人呂東洲在國內已無住居所,自難認本院於94年6月1日核發之94年度促字第18408號支付命令已合法送達相對人呂東洲及新億洲公司,是系爭支付命令對於相對人呂東洲及新億洲公司自不生確定之效力,故本院書記官105年5月4日為撤銷相對人呂東洲及新億洲公司二人部分之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寶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4日
書記官何伊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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