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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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伶倩 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駱亮 諭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高鈺雯 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林志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它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6
2號裁定開始更生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金額新臺幣(以下同)3,700元,每
1個月為1期,每期在15日給付,還款期限為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266,400元,清償成數為6.62%,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㈠債務人名下僅有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20股,
現值僅59.52元,價值甚低故略為不計,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33,224元、南山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3,859元,共計37,083元,又本件更生方案總清償金額為266,40
0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顯未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有本院職權查詢債務人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資料、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客戶餘額資料等附卷可稽。又債務人於民國104年7月8日聲請更生,故聲請更生之前二年即為102年7月至104年6月,依債務人102、103、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所得各為8,468、915、132,266元,故債務人前兩年可處分所得之總額,尚未扣除其與依法應受扶養之人每月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已低與債務人總清償金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經查,債務人現任職於摩斯汽車旅館,每月平均實領薪資
數額約為24,538元,有債務人提出之104年6月至9月之薪資袋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修正後債務人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包括房
租8,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1,000元、醫療及日用雜支2,500元、餐費5,000元、交通費500元、母親扶養費1,000元、次子扶養費4,847元,其每月必要支出共計24,847元。其列報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1,000元,顯低於行政院內政部公告之105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3,692元,已屬節省開支之人。房租部分因債務人名下無不動產而確有居住之需求,其陳報現因長子當兵,其與次子共同租屋居住,房租為15,000元,另轉租其一雅房予同事,租金7,000元,故每月僅負擔房租8,000元,本處認與桃園區一般租屋水準相當,堪予列計。又債務人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二名子女,分別為86年及00年出生,並約定前配偶負擔長子之扶養費,其負擔次子之扶養費,現前配偶每月給付長子15,000元,並提出長子之存摺明細為證,故未列計長子之扶養費,另提列次子扶養費每月僅4,847元,應屬適當。另以現今扶養一名子女如以105年最低生活費13,692元之六成約8,215元計算,兩名子女約為16,000元,前配偶雖每月給付15,000元,惟債務人陳報僅給付至106年3月因長子無再扶養之必要即停止給付,是債務人屆時之收支恐較拮据,而債務人已願撙節開支,並提出每月清償3,700元之更生方案,足證其確有清償之誠意,亦無分階段清償之必要。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然本院審酌債務人確有固定薪資收入,而其收支情形,確已盡清償能事,始能提出總還款266,400元之更生方案,自難以期待債務人能提出更高之還款金額,又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所稱之盡力清償,於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既債務人已提出超過前開餘額之數額列入還款【計算式:37083+39538×5+24538×00-00000×5-24847×67=34070】,則其立法意旨已指明還款金額佔總債權金額之比例多少、債權人債權因此蒙受多少損害、其負債是否肇因於債務人不知節制或過度浪費之行為,皆非審核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考量之範圍,既債務人已提出盡數收入扣除支出後之餘額列入還款,則債權人等之上開主張,均不足採。再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既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應予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依前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又債務人原提出之書面更生方案尚有後續修正,為期支出列計之正確並求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依職權更正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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