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宗賢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二級毒品MDMA17粒(驗後總淨重為5.111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宗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3月27日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MDMA17粒(毛重5.61公克,驗前總淨重為5.226公克,驗後總淨重為5.111公克),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DMA,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禁止持有之違禁物,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甲基安非他命、MDMA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自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藥物17顆,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DMA(驗後總淨重為5.111公克),有該院108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1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稽(見毒偵字第1581號卷第37頁),足證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疑,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前段、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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