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86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上訴人日光郡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本院沙鹿簡易庭95年度沙小字第985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判決引用臺中縣政府95年9月13日府工使字第0950248861號函並未明確指出整體不可分割範圍,對照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臺中縣政府96年1月5日府工使字第0950362573號函明確指出被上訴人僅報備核准326個單位與509
75.3平方公尺總面積,此部分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解釋。㈡依據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應有加入會議記錄、同意加入會議記錄、共同區分所有權會議記錄、全部出席名冊、報備證明、證書、區分共有物所有權人產權持分證明、屬同一建案基地申請範圍等證明文件,原審除認證人 翁舜堂 有誤會外,對再開辯論申請未回應。㈢系爭建物係社區臨街式透天住宅,屬日光郡二期建案,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成立第二期管理委員會後再與一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共同會議,且依法合併申請報備,原審認定上訴人須受9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拘束與憲法第22條有違。㈣上訴人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4條、第280條、第285條、第342條及第3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提出日光社區共同設施及管理標的所有權狀,然為原審法官所忽視。㈤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意旨,區分所有建築物須採登記主義。㈥系爭建物不符合條例所規定之公寓大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無區分所有,系爭建物亦不符合條例第53條。
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344條、357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提出書狀證物及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且關於主管機關行政處分之認定,可參照95年度沙小字第852號、856號等判決之認定。且類推適用民法第54條,社員得隨時退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適用因買賣加入之非區分所有權人,與公序法、民法第72條相牴觸而無效。依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違背法律亦有公寓大廈法第1條與第二章、第4條、民法第799條等語。
三、經核,原審判決已就上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94年改選未經核准備查、合法性應受質疑;系爭建物不在上訴人報備核准範圍,亦無區分所有部份,故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等事項詳為敘明。上訴人雖臚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憲法第22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0號、民法第54條、第72條、第758條、第799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4條、第53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85條、第342條、第344條、第357條、第364條等諸多法則及法令規定,據此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惟細繹其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違背法令,暨就法律意見自為陳述,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二項之諭知。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林源森法官林慧貞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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