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2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2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MO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駕駛人 林潮鐘 駕駛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駿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6年8月28日9時50分許,行經台84線41.5公里處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紀錄資料」之違規行為,為臺南縣警察局交通隊配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聯合稽查人員當場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0月16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MO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千元,並責令臨時檢驗,逾期不繳納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行車卡紙是在當天早上6時30分至9時有正確紀錄,監理單位攔檢時間是9點40分,有40分鐘未紀錄,此為紀錄器故障,駕駛人行駛於快車道上,並沒有辦法去看到儀表板上的里程紀錄卡,並不是駕駛人未裝入卡紙或完全未紀錄,裁罰9千元罰鍰不合理云云。
三、按自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起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並應檢附行車紀錄器經定期檢測合格之證明;未依規定裝設或經檢查未能正確運作或未使用紀錄卡或未按時更換紀錄卡時,不得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1第18款、第8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未依規定保存行車紀錄卡或未依規定使用、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千元以上,1萬2千元以下罰鍰,違反者,應責令其參加臨時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之1第3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系爭車輛係營業遊覽大客車,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稽,是系爭車輛核屬應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無訛。又系爭車輛由駕駛人 林潮鍾 駕駛,於上開時、地經警攔停稽查,執勤員警隨即會同駕駛人檢視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發現行車紀錄卡之時間(行車紀錄卡紀錄至9時)與攔檢時間(攔檢時間為9時50分)不符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南縣警察局96年10月8日南縣警交字第0960039728號函及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影本,暨行車紀錄卡照片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又查,行車紀錄器具有連續記錄汽車瞬間行駛速率及行車時間之功能,由於每張行車紀錄卡僅能記錄二十四小時內之相對應行車速率,故駕駛人本應每日按時更換並正確使用,方能完整記錄車輛真正之行車時間及相對應之行車速率,事後始可根據該紀錄內容而作為行車狀況之參考資料,如此才能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營業大客車應裝設行車紀錄器之立法目的。查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6年8月28日9時50分許為警查獲,然該車行車紀錄器所記下之時間卻為96年8月28日9時許等情,業據證人乙○○、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且有經警查扣之行車紀錄卡影本
1紙在卷可稽,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所刻劃時間顯與舉發時間不符,自無法正確記錄系爭車輛真正行車時間,依前揭說明,自屬不當使用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受處分人固以應該是紀錄器故障,非駕駛者所能控制為由置辯,然「人民因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之行政罰,係屬對人民之制裁,原則上行為人應有可歸責之原因,故於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為維護行政目的之實現,兼顧人民權利之保障,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文自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63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受處分人既為系爭營業用大客車之所有人,為維護行駛道路之安全及秩序,於行車駕駛前即應注意各項行車紀錄器之設備功能是否完善並符合法律之規定,故縱如受處分人所述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有所損壞,然受處分人既為本件違規車輛所有人,自應依前揭之說明及法律規定,妥善維護其所有車輛使用之行車紀錄器之完好,以確保該紀錄器得正確紀錄行車速度,是受處分人前開所辯,顯不足採。從而,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經人駕駛而有不當使用紀錄器之情形而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既於前揭時、地有不當使用行車紀錄器致無法正確記錄資料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裁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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