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9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15日晚間7、8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與其六弟 楊宗吉 、外甥 黃翊暢 一同飲用米酒,黃翊暢於同日晚間10時許先行返家,乙○○、楊宗吉2人則繼續飲酒聊天。於同日晚間11時許,乙○○、楊宗吉2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乙○○雖有飲酒但仍意識清醒,依其生活經驗,在客觀上已能預見人體腹部,極為脆弱,屬人體要害部位,若以刀刺傷酒醉之楊宗吉腹部等處而未馬上送醫救治,將造成楊宗吉失血過多而生死亡之結果,竟仍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其所有之菜刀1把,刺傷當時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已達83mg/dL之楊宗吉腹部、眉毛等處,造成楊宗吉之腹部右側上方有2處呈斜向之銳器傷(左側高、右側低,傷口離肩下約34公分,距中線5公分,2處傷口呈平行,傷口大小上方3.81.4公分、下方3.30.5公分,下方傷口之上端有刀傷拉痕)及左腰側有1處呈橫向之淺層表皮刀傷(傷口長度約10.5公分)及左側眉弓挫裂傷(傷口大小為
20.3公分)等傷害。乙○○行兇後,即逕自將該菜刀清洗並上床睡覺,楊宗吉亦上床睡覺,惟仍血流不止。迨至翌日上午10時許,楊宗吉欲起床如廁,行走約1、2步後即不支躺臥在地,乙○○見狀方急忙在楊宗吉傷口鋪上衛生紙後,並前往鄰近之黃翊暢家中,請黃翊暢撥打119電話求援,惟救護車到場時,楊宗吉已因腹腔失血過多而不治死亡。乙○○則於犯罪未發覺前,於警員 莊坤書 接獲通報到場處理時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經警在案發現場扣得上開菜刀1把,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黃翊暢於偵查中結證綦詳,復有刑案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33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解剖鑑定報告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6年10月8日法醫毒字第0960004136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署檢察官96年9月18日現場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相驗卷第16至第32頁、第53至第61頁、第65頁、第9頁至第10頁),並有扣案菜刀1把可證。另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穿之短褲上,經採集血跡送鑑定結果,其上血跡反應與被害人楊宗吉DNA-STR型別相同,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11月30日刑醫字第0960150071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害人確係遭被告刺傷腹部,因腹部銳器傷,而致腹腔失血過多不治死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足認定。
二、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對於該死亡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為要件,此項構成犯罪之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應於事實明白認定,方足資論罪科刑。且該加重結果犯之成立,既係以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預見」者為限,如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所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殺人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僅因酒後細故爭吵與被害人起衝突,且2人為手足之親,衡情被告主觀上應僅在傷害教訓被害人,而無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此參之其見被害人因傷倒臥時,隨即委請證人黃翊暢撥打電話將被害人送醫急救足以得證;惟依其生活經驗,客觀上因著手持刀傷害時,其攻擊力道甚難拿捏,且對所欲攻擊傷害之被害人身體部位,亦難精確掌握,則在被告以菜刀刺傷被害人腹部時,應可能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此應為被告在客觀上所「可能預見」,被告主觀上不預見其行為足致被害人死亡,仍造成被害人因傷重不治死亡之加重結果,應可認定。又被害人於遭被告刺傷後,期間並無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向有偵查權之公務員自首而受裁判,業經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莊坤書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你到達案發現場之前是否知道何人行兇?)不知道。那時,我在11點左右有接獲通報,有發生打架事件,我到達時,被害人已經躺在床舖地板上,我就通報119,119救護車人員到時,就發現被害人已經死亡,被告當時在場,我就詢問死者刀傷的情形如何造成,被告就坦承是他所為,在場的人除了被告之外還有黃翊暢。」、「(問:你到現場還沒有詢問發生何事情時,有無懷疑是何人所為?)我到現場時,就馬上問,這是誰做的,被告就坦承是他做的,我問之前,我沒有懷疑是誰做的。」、「(問:你詢問被告是否被告所為之後,被告後續是否有配合警方到警局製作筆錄?)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6至第48頁),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兄弟,僅因細故,竟萌傷害之動機,並以菜刀刺傷被害人之腹部,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不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至被告僅因細故,即於酒後持刀刺傷其弟,致被害人死亡,依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另其犯後坦承犯行、配合檢警調查,則為其犯後態度問題,並非被告犯罪當時之情狀,亦難為適用刑法第59條之依據,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刑,本院認尚非妥適,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蔡美華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鍾小屏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