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賠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賠字第7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冤獄賠償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再審狀影本(詳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再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抗字第一三九號裁定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前於九十二年間聲請冤獄賠償,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賠字第四十號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聲請覆議,復由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三年度臺覆字第六十號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決定,嗣經確定,業經本院調閱該等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決定書附卷可參。聲請人係就不得為再審對象之上開「確定決定書」提起再審,於法無據,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珊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