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新興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負責人,丁○○為弘圖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弘圖公司)負責人,於民國九十五年間,被告甲○○將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興市場重劃工程第三標U溝排水工程交由丁○○承攬施作,工程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止。於九十六年一月間,新興公司以弘圖公司未履行雙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工務會議結論為由,依雙方簽訂合約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約款,寄發存證信函予弘圖公司自即日起終止雙方合約,為此丁○○乃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委託其子丙○○、員工 蔡志堂 及一名吊車司機共三人前往上開工地,取回置放在該工地內為弘圖公司所有之鐵模數組(確切數量不詳),被告甲○○獲悉後,立即出面與丙○○談判,並告稱 渠等 不得將鐵模載走等語,詎於十五分鐘後,被告甲○○竟通知七、八名不知名之男子自工地外面進來,並站在該工地工務所前面,以阻擋渠等繼續搬運鐵模及離去,而使渠等心生畏懼,不得不將鐵模放回原處,而妨害渠等行使取回鐵模之權利,且迄今均尚未歸還。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強制罪行,無非以證人丙○○、蔡志堂之證述,及縱使新與公司與弘圖公司間就合約內容有所爭執,被告理應依雙方合約條款或民法規定,起訴請求法院依法判決,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強制執行始為適法,殊不容以強脅方式自行執行公權力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丙○○至其工地時,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乙○○在場,其看到有人要載板模出去,就請乙○○去處理,其與朋友則在辦公室內泡茶,而丙○○所欲載運之鐵模係屬施工之材料,依雙方契約之約定,在終止契約後,已進場之材料即由新興公司接管使用,弘圖公司並無權利載走,且其亦未有對丙○○為強暴、脅迫之行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係新興公司之負責人,丁○○則為弘圖公司之負責人,弘圖公司曾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與新興公司簽立預訂工程契約書,承攬新興公司之臺中市西屯區第十二期福興市場重劃工程第三標U溝排水工程施作,工程期間自九十五年八月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嗣於九十六年一月間,雙方因施工品質及工程款未給付等事項發生爭議,經召開協調會議後猶未能解決,新興公司乃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以弘圖公司未履行雙方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之工務會議結論為由,依雙方簽訂合約之第七條第二款、第十三條第三款、第八款約款,寄發存證信函予弘圖公司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此有預定工程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新興公司會議記錄影本一份、新興公司及弘圖公司間往來之函文影本各二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㈡、弘圖公司於新興公司解約後,即由負責人丁○○指示其子丙○○前往上開新興公司工地,欲取回施工之鐵(鋼)模,惟遭被告制止,被告並向丙○○為脅迫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他說反正就是不能讓我們載走,並說如果我們繼續搬的話,等一下就要叫人進來,讓我們不能離開現場。」等語,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說不能讓我載走鋼模回去,如果我有載的話,我就走不出去那個門。」、「他說鋼模你不能載走,如果硬要載走的話,走不出這個門。」等語明確。惟所應審究者,在於弘圖公司是否有取回置於新興公司上開工地內鐵(鋼)模之權利?及被告是否有明知丙○○有取回上開鐵(鋼)模之權利而故為妨害其權利行使之故意?
㈢、新興公司與弘圖公司之上開工程契約業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終止,此為雙方所是認。而依照雙方所簽訂之預訂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定:弘圖公司若因約定事由而終止或解除合約時,即應停止交貨,已進場材料由新興公司接管使用,弘圖公司未領之材料保留款、未計價款及履約保證票,新興公司全數保留,俟總工程完工驗收後再行結算發還。被告即係以此約款主張弘圖公司置於上開工地內之鐵(鋼)模,為已進場之材料,應由新興公司接管使用。而弘圖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丙○○所要載運之鐵(鋼)模係施工之工具,而非材料等語,被告則係供稱:該鐵(鋼)模依雙方合約書之記載,係屬材料,而非施工之工具等語,及新興公司之處長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該鐵(鋼)模係材料,因為已終止合約,所以丙○○沒有資格載走材料等語,足見雙方對此尚有爭執。又依該預訂工程契約書之附件
(二)第四條約定:該契約之單價內含鋼模製作費等工料費用。另該附件(二)第六條亦約定:甲型溝之鋼模,弘圖公司需備足四十公尺,其費用已含於單價內。足見弘圖公司施工所需之鐵(鋼)模成本已包含在上開工程合約之單價內,而應由新興公司支付給弘圖公司。而上開鐵(鋼)模係在施作上開水溝工程時型塑造形之模板,是塑造形狀之用等情,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則上開鐵(鋼)模是否即屬該預訂工程契約書所指之材料,即非無疑!惟此爭議及契約之真義解釋,仍有待以民事訴訟解決之。而在此項爭議未決之前,被告於主觀上認其得依該預訂工程契約書第十三條第二項約款,主張應由新興公司接管使用前開鐵(鋼)模,而不准許丙○○將之載走,尚難認其有妨害丙○○為弘圖公司行使權利之認識與故意。是縱使被告有對丙○○為脅迫之言詞,然其於主觀上應無妨害丙○○行使權利之認識與故意。自不得遽論以強制罪之罪刑。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之所為應未構成強制罪,其辯解應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強制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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