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2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國道3號20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行駛公路,經酒測器測定值為每公升0.81毫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本所即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則以:依據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罪不兩罰,採「先刑法後行政」,伊之違規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伊並已依照緩起訴內容按時向國庫支付六萬元完畢。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本件裁決書處分等語。
三、本件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5年8月22日凌晨3時19分許,在國道3號204公里處,因酒後駕車行駛公路,經酒測器測定值為每公升0.81毫克,超過標準值之違規事實,固有原舉發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惟按,㈠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意旨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㈡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足徵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則關於刑事法律處罰之範圍自應採取實質認定,凡刑事實體法或程序法中所規定客觀上剝奪行為人生命、自由、財產權利,主觀上亦因制裁之嚴厲性、痛苦性,其強度足以造成心理強制而間接達成矯正教化目的之處遇手段,皆應納入其中,而不以形式上符合刑法第32條至第34條所定主刑及從刑種類者為限,始與法律規範之意旨相符。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上開酒醉駕車行為,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斟酌受處分人之犯後態度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乃於95年8月23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321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內容為:被告應於收到緩起訴命令通知書後一個月內,向國庫支付六萬元,緩起訴期間為一年,而受處分人已於95年11月3日將六萬元繳納完畢,此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一份在卷可佐。顯見受處分人上開違反刑事法律禁止規範之犯罪事實業已明確,僅因檢察官採取緩起訴處分之替代性刑事處遇手段,未將該案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致其後適用之刑事訴訟程序有所區別,且受處分人負有支付六萬元予國庫之義務,其如未在上開指定期間內履行支付義務,或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受處分人將遭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不利益。而受處分人已因上開緩起訴處分遭剝奪六萬元之財產權,且該金錢給付義務亦具有強制性、懲罰性,雖不若易科罰金係以支付金錢作為自由刑之替代,惟經由緩起訴處分條件之履行,使其免於遭檢察官發動起訴程序,實質上仍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廣義而言,應屬前揭所稱之「實質刑事法律處罰」,而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參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477號裁定)。
五、次查,原處分機關雖依據法務部95年5月25日法律字第0950700393號函謂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云云。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刑事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然與該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有第2項仍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本件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自與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舉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當無從遽為比擬而為相同之處置。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於「例外規定從嚴解釋」之法理及上揭說明,自不能將條文中「不起訴處分」之範圍,擴及於性質顯不相同之「緩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已無再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行政罰鍰之餘地,受處分人據以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就此部分應予撤銷,另由本院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至於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1款、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裁處,受處分人就此部分所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李秋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