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41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9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ABI402249號裁決書)聲明異議,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無管轄權移轉本院交通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5月17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市○○道與光復南路口,因「機車不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經台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行為,以掌電字第ABI40224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受處分人收受裁決書後不服異議,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處駕駛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違規當天,員警用一台小機器打出單子讓我簽名,但當場未收到紅單,若有收到紅單,我一定會很守法的去便利商店繳交罰款,期間我一直等待收到罰單去繳費,但都沒收到,直到近日才收到未繳納罰鍰之通知單,畢竟6百元的金額不是很大的負擔,我一定會去繳納,請查明,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
又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到案陳述意見並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依最高額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受處分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未依規定為兩
段式左轉而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並未爭執,惟辯稱當場並未接獲違規舉發通知單(即異議狀內所稱之「紅單」)云云,經向原舉發單位調取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受處分人於為警舉發當時,已在該通知單「被通知人欄」處親自簽名表示收受,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6年10月1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632503800號函所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根聯正本1份在卷可稽,且上開舉發通知單下方並註明「本單為正式通知單,若採郵繳請於5日後繳納」等語,並具體載明違規時間、地點、違規行為人、違規車輛種類、車牌號碼、違規事實、違反規定之條項款、應到案日期(即96年5月15日)、處所、舉發單位、舉發人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載明之事項,是受處分人因未為注意,誤認將另有正式通知單寄達云云,亦無從解免加重處罰之適用。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之處,異議意旨求予撤銷免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庭法官陳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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