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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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6年12月14日所為之裁決(中監稽違字第裁61─G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甲○○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日晚間十時三十九分許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路,因經測試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八九毫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以中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D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因受處分人僅有汽車駕照未考領輕、重型機車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及交通部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交路字第0九五00三0六三九號函示裁處等語。
二、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其因聚餐喝酒為警舉發,然考照時汽機車係分開,現吊扣其職業大車駕照,程序是否不符,恐爭議甚大,損害人民權益甚深,請法院撤銷吊扣其本人職業大車駕照(罰鍰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受處分人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三月一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是以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各情,有立法院交通委員會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臺立交字第○九四二四○○一五三號函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審查報告可佐。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按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此觀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至明(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三六、六四八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件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月十日違規時,前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查受處分人在前揭時、地騎乘輕型機車經警檢測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酒測呼氣值達每公升○‧八九毫克)之違規行為,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中並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其前開違規行為固堪以認定。惟查:受處分人係因騎乘輕型機車而違反前開交通法規,原處分機關僅得吊扣「其」(指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受處分人雖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並無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經本院查證屬實,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一紙在卷可參。而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已不得再吊扣受處分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原處分仍執行吊扣受處分人持有之駕駛執照(即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難認適法,應認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應予撤銷,以資適法。另本院原應諭知吊扣受處分人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惟因受處分人係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而騎乘輕型機車,實際上並無輕型機車駕駛執照,故事實上不能對輕型機車駕駛執照予以執行,則其結果與不罰無異,是就此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諭知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