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273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之1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4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缺錢花用而撥打報紙上分類廣告上之電話,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告知願以每戶新台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收購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乙○○明知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恐嚇取財等犯罪,猶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4年2月23日,在桃園縣之某處,將其所有之中國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以2,500元之價格出售予前揭男子,而供該男子掩飾因恐嚇取財所得之財物。該男子於94年2月25午12時30分許,以電話通知甲○○,謊稱其子積欠地下錢莊債務而遭押走,須支付20萬元予地下錢莊始會放人,甲○○因心生畏懼,乃依指示將12萬元之款項匯入乙○○所有之上揭帳戶中。嗣因甲○○察覺有異而於匯款後通知銀行止付,該男子之詐欺犯行始未得逞,甲○○並報警循線偵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且有前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查詢表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云云,然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該名男子以編造之惡害事實恐嚇被害人,自應論以恐嚇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該名向被害人甲○○恐嚇財物之人雖已著手恐嚇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害人及時發現而通知銀行止付,其犯罪結果尚未發生屬未遂犯,應依恐嚇取財罪之刑而減輕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從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予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1個之存摺與提款卡,幫助正犯作為恐嚇取財款項匯入後提領之用,增加司法警察機關追查之困難度,惟被害人及時止付,未生實質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2項、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和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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