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41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子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關於「1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之記載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第475號」之記載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子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49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112年8月16日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初步驗尿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吸食第二級毒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113年5月2日楊警分刑字第1130017564號函暨所附警員 張宸嘉 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是於警員尚不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被告即向警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係於其犯罪被發覺前向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按「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參照)。是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人,並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司法實務得視行為人前、後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以個案認定行為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以作為加重其刑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本院依上開解釋意旨審酌後,認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事由,前案所犯係偽造文書罪,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之情,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衡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歆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5221號被告彭子恩女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子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4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於111年6月24日以110年度訴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9月30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16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8月19日6時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自行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永愛派出所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子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8日
檢察官李宗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李純慧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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