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壢簡字第7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琡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琡惠 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琡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及本案遭竊之手機、紙鈔,已由告訴人 陳氏唐 領回,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手段,暨於警詢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此外,扣案之iPhone13Pro行動電話1支、新臺幣貳仟元紙鈔1張,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領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軍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Ⅲ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67號被告林琡惠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琡惠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旁,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陳氏唐置放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之IPHONE13PRO手機1支、新臺幣2000元紙鈔1張(均已發還)。嗣因陳氏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氏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琡惠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氏唐於警詢之證訴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亘琹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