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志誠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村0號(法務部○○○○○○○)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鄧志誠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應更正為「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鄧志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 洪素玲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臺,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398號被告鄧志誠男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00鄰○○
○村0號(法務部○○○○○○○)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志誠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1月25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搭載洪素玲(另行通緝),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與洪素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鄧志誠徒手竊取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J25KS-000000號,下稱B車),將B車搬運至A車後掛載手推車上而得手,洪素玲則全程在一旁把風並協助撿拾落於地上之銀色全罩式安全帽。嗣經B車車主 蕭錦梃 報警後調閱監視器,並經警方通知鄧志誠帶領尋獲B車(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錦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志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有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並將B車搬到A車後掛載手推車上,後載往桃園市龍潭區,並告知警方停放B車地點之事實。2告訴人蕭錦梃於警詢中之指訴(勾選式)。證明B車於上開地點遺失之事實。3監視器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搬運將B車搬到A車後掛載手推車上之事實。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B車停放地點現場照片。證明B車引擎號碼為SJ25KS-000000號,與被告指引停放處發現之機車,引擎號碼相同之事實。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明被告提出B車接受扣押,並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同案被告洪素玲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10月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10日
檢察官邱偉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
書記官曾之玠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