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維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羅維易 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維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並自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修正前規定,係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上開文字部分修正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外,並修正規定為「得」加重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罪名:
1、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2、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撞擊沿行人穿越道步行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嚴重影響行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無自首減輕其刑之適用:
被告雖於案發後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據實陳述案發經過,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然嗣審理中被告卻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方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通緝書、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可證,核此要與自首尤須「受裁判」即未曾潛逃匿避之要件未合,是未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應予敘明。
㈤審酌被告因疏失釀成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
害,所為實可非難,又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738號被告羅維易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維易於民國112年3月5日上午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成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新農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暫停讓穿越之行人先行穿越,即貿然在前揭路口左轉,適告訴人 王年熙 沿新農街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方向步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王年熙倒地,因此受有左髖股骨粗隆移位性骨折之傷害。 嗣羅維 易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年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羅維易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王年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5張。
㈣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羅維易駕駛車輛未能確實注意以致肇事,告訴人王年熙因而受有傷害,被告自有過失可言,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即告訴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晉豪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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