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彥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8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彥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曾昱宗 於警詢中之陳述、證人 黃威棋 於偵訊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未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糾紛,率爾為本案
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頭部傷勢,所為實屬不該,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能得到告訴人原諒,兼衡以被告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並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鋁棒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874號被告陳彥佑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佑前因細故與曾昱宗生嫌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與 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 (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區○○路00號10樓之1,由陳彥佑徒手及持鋁棒毆打曾昱宗,致曾昱宗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曾昱宗告訴及 曾宥穎 代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彥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昱宗於偵訊中及告訴代理人曾宥穎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毅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4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庭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之事實。5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6證人黃威棋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人毆打而受有傷害之事實。7證人 蔡智帆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之事實。8(1)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證明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3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腦震盪等傷害之事實。9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證明被告與黃毅宸、陳庭維、陳佑寧等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前往上址案發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彥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時、地所為另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告訴人曾昱宗於偵訊中陳稱:因我朋友 施偉皓 欠我錢,聽說被告陳彥佑把施偉皓送去柬埔寨,所以我案發當天去案發地點找朋友聊天,並在現場打電話跟被告理論,講完電話後,被告打電話給屋主說把我押在那邊不許離開,我就在現場等被告來,因為我當天有吃感冒藥,所以我等著就睡著了,後來感覺到有人進門一拳就往我頭上打,後來還感覺到有人用球棒打我,我不知道誰打我,我就昏倒了,醒來之後就在醫院了等語,是由告訴人以上所述,雖可推出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但並無法由此推出被告有殺害告訴人之故意。又觀諸卷附告訴人之出院病歷摘要,告訴人於111年8月25日至醫院住院,於111年8月27日即辦理出院,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亦非嚴重不治之傷害,則綜合上開客觀事證,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故意殺人之犯意,自無從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屬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3日
檢察官吳明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劉丞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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