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証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証軒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証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上開前案係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足徵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2,800元為犯罪所得,為其所有,未發還告訴人,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5號被告徐証軒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証軒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2次、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10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見 劉晋宇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未上鎖,竟進入該車內,徒手竊取劉晋宇放置在副駕駛座側背包內現金共新臺幣2,800元,得手後逃逸。嗣劉晋宇察覺上開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晋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証軒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晋宇於警詢時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檢察官郝中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