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392號原告乙○○被告甲○○(NGUYENBATUY)
在臺居留處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原告為中華民國人民,而被告為越南國國籍人士,原告訴請准與被告離婚,提起本件時,尚無起訴時或兩造有所協議之共同本國法,惟據原告所陳,兩造雖係於越南結婚,兩造婚後在臺灣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被告來臺係以原告住所(桃園市○○區○○路00巷0號)為其居所而為共同生活,即在臺依親期間於上揭處所居留,申請我國戶籍登記時決定採用「甲○○」為中文姓名,亦有桃園○○○○○○○○○民國112年10月24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6407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附件(含結婚證書、認證資料及譯本、聲明書)等在卷可憑(見卷第43至48頁),是兩造間因婚姻關係所衍生對人、對世關係最為密切者,即應為中華民國。依上列規定,兩造離婚及其效力,自應適用起訴時與兩造婚姻關係所衍生一切法律關係最切地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有關之規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107年8月10日在越南結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居住所,並於108年1月9日在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來臺後與原告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被告於111年7月向原告表示要考慮與原告離婚並欲搬離兩造共居住所,原告遂為被吿另租房屋居住,初始兩造尚有聯繫,原告卻於112年3、4月起便聯繫不上被吿,嗣原告發現被吿已另結新歡並同居在原告為被吿承租之住處,同年5、6月被吿未告知原告即搬離該處、杳無音訊,原告曾向內政部移民署通報被吿失蹤,後因尋獲而撤銷行方不明註記,但原告仍未能聯繫到被吿本人;兩造於112年3月曾一同簽立離婚協議書,因未有證人簽名而遭戶政事務所退件,後被吿為取得依親身份而拖延至今,不願與原告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登記。綜上,被告離去後無有消息,所在何處、生死如何均非原告所悉,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且被吿顯無意繼續與原告維繫婚姻,兩造婚姻因分離分居已致有名無實,確有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再受此形式上夫妻關係牽絆已毫無意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為夫妻,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戶籍謄本、桃園○○○○○○○○○民國112年10月24日桃市觀戶字第1120006407號函檢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5頁、第43至48頁),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曾為辦理離婚登記而簽立離婚協議書,經原告提出經雙方簽名之兩願離婚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1至15頁),並證人即原告友人乙○○證稱:離婚協議書是兩造一起來找伊請伊簽名,伊原本不同意,是兩造表示緣分到了,請伊作離婚證人,被吿亦言想與原告好聚好散等語(見卷第67頁背面至第68頁)。又內政部移民署112年10月24日移署資字第1120126268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入出國日期紀錄所示,被告確實人現於我國境內,曾於112年6月29日通報失蹤,又於同年8月10日尋獲而撤銷行方不明註記(見卷第40至42頁)。是原告主張被吿亦有離婚意願,於搬離原告為其承租之住處後便即離去未回、無有消息等事實,堪信為真正。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定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經查,兩造結婚後並經登記完成,被告入境到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共同相處約2年即因感情出現裂痕而離家,嗣又搬離原告為其承租之住處並斷絕音訊,原告亦無從找尋,迄今不再回應已有1年餘,原告到庭亦表明不知被告實際住何處、生死如何,並一再表明已經無從聯繫被告,堪認被告確係無正當緣由不與原告同居共同生活,亦即不僅有違背兩造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該狀態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訴請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認屬有據,則其另據同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競合請求離婚,即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劉佩宜法官陳可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書記官張堯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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