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3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30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進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㈠犯罪事實部分: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原載「前往A
E000-H112185(下稱丙)」,應補充為「前往AE000-H112185(00年0月生,下稱丙)」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於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欲,乘告訴人丙
不及抗拒之際,觸碰告訴人胸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甚值非難,被告雖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未得到告訴人原諒,復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36號被告甲○○男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6月22日14時50分許,前往AE000-H112185(下稱丙)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地址詳卷)工作地點購買充電線之際,竟基於性騷擾之意圖,乘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丙胸部1下,以此方式對丙為性騷擾得逞。嗣經
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觸摸丙胸部並詢問丙為什麼男的要穿胸罩,惟辯稱:警詢我太緊張,我後來想起是摸她胸部旁邊,不是胸部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全部犯罪事實。4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各1份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含有調戲之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6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行為人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主要在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參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9日
檢察官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
書記官黃彥旂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