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洋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國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國洋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0月00日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並將現行第1項第3款移列為第1項第4款,並配合第1項第3款增訂酌作文字修正,而該條規定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3項則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爰審酌被告雖不構成累犯,惟已數次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
確定之素行,竟仍再次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貿然酒後騎車上路,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告達每公升1.38毫克,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已生交通事故,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有清潔垃圾環保之工作之經濟狀況,並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有6歲小孩及母親需要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慈萱中華民國113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2號被告曾國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4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5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9日晚間6時前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某便利商店門口飲用啤酒6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2年9月29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7時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86巷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追撞同向前方停等會車由 紀鴻珍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7時27分許,對曾國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紀鴻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7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已有4次公共危險犯行,末次犯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且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憑,請審酌被告並未因此而知所警惕,仍於駕駛執照註銷期間及政府有關單位強力宣導飲酒後勿開車行駛於道路之同時,飲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肇事,末為警測得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38毫克,堪信被告藐視法令及用路人安全,請從重論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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