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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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保險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三一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人壽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 律師複代理人 許春芬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保險字第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四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㈢前項請求,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引用之外,補稱:㈠本件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款第一項約定「免除保險人通知義務」,原審援引保險法
第一一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及修正理由,認此約定未違反該規定意旨而為論據。惟查,該規定修訂於民國五十二年間,四十年前保險公司經營業務之社會背景,與現時已大不相同,自應隨時空環境作不同考量,況國內保險法著名學者 江朝國劉宗榮 等,均從保險契約特性,認無論採何種繳費方式,保險人均應為催告通知,不得以特約排除。益證原審僅以立法理由論斷,顯然不當。
㈡系爭條款第四條第二項有關以現金以外其他方式繳納保險費者應為催告之特約,
雖為兩造簽訂保險契約時所無,嗣契約存續中,重行交付保險單(含契約條款)時才增訂此特約,基於保險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後段規定所揭示「如有疑義,以作有利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之意旨,自得認此增訂條款約定已屬兩造保險契約之一部,原審不察,率依法律不溯及既往法理,認上訴人不得主張此條款,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㈢至於原審判決認本件繳款聲明書上「 郭桂蓮 」之簽名係由 郭文惠 所為,要保人郭
桂蓮仍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則此授權究為「代理」或「表見代理」,原審就此法律關係並未敘明,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就此部分,否認郭桂蓮與郭文惠間有「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關係。
㈣又本件上訴人所請求之保險金為六百萬元,但被上訴人預為抵銷之抗辯,其主張
抵銷之保單借款金額為九十五萬九千七百三十三元部分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僅就其餘數額如聲明第二項部分,提起上訴。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㈠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意旨既容許保險契約當事人約定在一定條件下無須催告
即可發生契約停效之效力,但該規定自五十二年九月二日增訂迄今未變更,兩造特約乃為法所許,約定自屬有效。
㈡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增訂第四條第二項,乃為配合社會上金錢收受方式變動所制,
衡之支票繳納保費方式已行之數十年,亦為保險實務通認,依此觀之,增訂條款中所謂「其他方式」,僅指與金融機構轉帳類似之情形,如約定以信用卡刷卡方式繳納保費是,若以支票代現金支付保費即不包括在內,至為明灼。況且,被上訴人對於以支票、金融機構轉帳方式繳納保費者,掣給不同之收據,並以之作為逾期未繳保費應否催告之依據,是本件並無系爭第四條第二項約定之適用餘地。㈢依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借款之五張保單中,其中三張為郭文惠代為簽名,此部分對
造既不爭執,且依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一○三二一九二二號鑑驗通知書所載自動墊繳聲明書係出於郭文惠筆跡,則依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八八一六號判例,自得推認郭文惠於繳款聲明書上簽名及蓋用印文時,業經要保人郭桂蓮之授權。
三、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女郭桂蓮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以其自己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國泰萬代福二一一終身壽險」,約定保險期間內身故之保險金六百萬元,並指定伊為身故給付受益人,嗣郭桂蓮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凌晨身亡,伊本於保險受益人地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竟以該保單依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二項約定,已停止其效力,而拒絕給付,爰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六百萬元及法定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本院後,僅就五百零四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未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保險人生前欠繳保費,依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保單已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停止效力,而依該條款約定,亦免除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於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之催告程序,又條款第四條第二項所謂「其他方式」,並不包括以支票支付保費情形,本件自無適用之餘地,至於「自動墊繳聲明書」上郭桂蓮之簽名、印文,係由受郭桂蓮授權之郭文惠所為,既表明不同意自動墊繳,依上揭約定,被上訴人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無非以其提出人壽保險單(含條款)及要保書各一件、相驗屍體證明書、被上訴人函一件、續期保費送金單各一紙為論據(見原審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頁),依前揭要保書所載保險費原係按季繳納,嗣改按月繳費,亦有上開續期保險送金單在卷可佐,經查郭桂蓮本應於九十年九月三十日繳交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一百零六次保險費,郭桂蓮係以華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為付款人,支票號碼L六一0四0八號,發票日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二萬三千零九元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繳納,惟該支票到期經被上訴人提示並未兌現而遭退票,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保險人尚欠繳九十年九月份應繳保費,要無疑義。按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兩造約定「(第一項)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應照本保險單所載交付方法及日期,向本公司所在地或指定地點交付。如本公司派員前往收取時,得向該收費員交付並索取憑證妥為保存。第二期以後分期保險費到期未交付時,年繳或半年繳者,自催告到達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月繳和季繳者,則自保險單所載交付日翌日起三十日內為寬限期間,逾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契約自寬限期間終了之翌日起停止效力。」,查本件兩造就保險費繳費方法既約定採「月繳」,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辯稱郭桂蓮未繳保險費時,得逕依系爭保險契約前揭條款約定,無須為催告,並於要保人應繳保險費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未繳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效力自滿三十日之翌日即自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起即行停止乙節,即屬有據。被保險人郭桂蓮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自殺死亡,係在保險契約停止效力之後,被上訴人拒絕理賠即非無據。
四、上訴人另主張系爭保險條款第四條第一項之約定,免除保險人之催告義務,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一、四款、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認系爭條款無效。惟按「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定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逾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其立法修正理由亦記載,「人壽保險契約之期限現有長短期之分,其保險費之交付又有按年按季按月之別,本條規定未交付保險費之催交,如對按月按季付保險費之契約併予適用,對保險人業務之經營,資金之營運,影響至大,顯亦非合理,因修增『保險契約另有約定外』藉資因應。」是以由當事人以契約免除保險人之催告義務,乃非法所不許。則本件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約定保險契約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無須催告即發生保險契約停效之效力,尚難謂違反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意旨。而屬無效。
五、又上訴人另以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四條第二項載明:約定以金融機構轉帳或其他方式交付第二期以後之分期保險費者,本公司於知悉未能依此約定受領保險費時,應催告要保人交付保險費,其寬限期間依前項約定處理(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被保險人既以「支票方式」繳付保險費,即為該項「其他方式」,保險人仍有催告義務等語,執詞爭執,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查被保險人於八十一年簽約時,並無此項約款,此項約款乃八十四年財政部所頒訂示範條款時新增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原訂即七十八年七月十八日之約款一件及上訴人所提出之增訂理由各一件為憑(見原審卷第八十一頁、第六十一頁),本諸法律不溯既往之法理,原難逕予拘束被上訴人,且依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立法意旨,既容許以特約免除保險人之催告義務,如前已述,苟未再經特約,何能再令保險人負擔催告義務,否則異片面增加保險人之負擔,亦與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所揭示容許特約之立法精神不洽。至被上訴人雖於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補發保單(見原審卷第一三頁),惟此係應上訴人要求以遺失為由補發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五三頁),尚難以此單方寄發(補發)保險單,即認為雙方有更改契約之意思合致,亦不能以此條款單方面約束被上訴人。
六、末按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五條雖約定「要保人得於要保書或繳費寬限期間終了前以書面聲明,第二期以後的分期保險費於超過寬限期間仍未交付者,本公司應以本契約當時的保單價值準備金(如有保險單借款者,以扣除其借款後之餘額)自動繳墊其應繳的保險費及利息使本契約繼續有效。」,惟被上訴人辯稱郭桂蓮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以書面表示不同意保險費自動墊繳等語,並提出續期保險費自動墊繳(不同意)聲明書一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上訴人並不否認其上郭桂蓮之印文為真正(見本院第四十頁),雖以該自動墊繳(不同意)書係郭文惠所簽,非郭桂蓮所親簽,且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聲明書與郭文惠當庭所留筆跡相符(見原審卷第一0八頁),然證人郭文惠既為郭桂蓮同居之姐妹,證人亦自陳:保單借款借據有三張(被上訴人提出五紙)係簽寫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此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益見證人郭文惠多次代其書寫姓名為郭桂蓮所不否認,自堪認郭文惠簽名時係獲得郭桂蓮之授權。被保險人既不同意自動墊繳,被上訴人亦無自動墊繳之義務,則於支票退票後,自不能防免系爭保險契約之停止效力。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抗辯,保險事故發生前,系爭保險契約已停效,洵屬有據。上訴人仍執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五百零四萬零二百六十七元及加付利息即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八、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游婷麟法官吳謀焰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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