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360號

原告 謝東霖

訴訟代理人 謝明伸

被告 吳育民

賀徠 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勝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3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吳育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2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其中新臺幣592元由被告吳育民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民無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凌晨1時26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三民路3段內側車道由北屯路往錦新街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3段與崇德路1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三民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錦新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上肢與右下肢擦傷等傷害。又被告吳育民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賀徠公司)所有,且被告賀徠公司為被告吳育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與被告吳育民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724元

  ⒉交通費用7,500元

  ⒊看護費用148,700元

  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000元

  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3,365元

  ⒍其他財物損失2萬元

  ⒎不能工作損失83,600元

  ⒏精神慰撫金36萬元

  以上共計743,889元。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吳育民: 

 ⒈就原告請求之項目,答辯略以: 

  ①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②交通費用部分,沒有意見。

  ③看護費用部分,過高。

  ④住院期間膳食費用部分,被告無負擔義務。

  ⑤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過高。

  ⑥其他財物損失部分,過高。 

  ⑦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請依法斟酌。 

  ⑧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賀徠公司:

 ⒈被告吳育民雖受雇於被告賀徠公司,且肇事車輛為被告賀徠公司所有,然被告賀徠公司係租賃公司,並沒有代駕之業務。又肇事車輛於事發當日係租給訴外人 馮璽書 ,此時車輛管理使用責任歸屬於承租人馮璽書,與出租人被告賀徠公司無涉,被告賀徠公司實不知承租人馮璽書與被告吳育民之關係,更無從得知為何被告吳育民會在肇事車輛內,本件事發當時非被告吳育民之上班時段,客觀上被告吳育民亦無執行職務之外觀,此事故純屬被告吳育民下班後之個人行為,並非可受被告管理監督之上班時間,自難認被告賀徠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民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三民路3段外側慢車道由錦新街往北屯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雙上肢與右下肢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敬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被告賀徠公司服務項目資料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9至31、35、67至7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97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296號等該案相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吳育民有與原告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相關損失及另受有車輛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吳育民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被告吳育民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吳育民駕駛之肇事車輛被告賀徠公司所有,且被告賀徠公司為被告吳育民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賀徠公司應與被告吳育民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賀徠公司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吳育民駕駛之肇事車輛雖確實係被告賀徠公司所有,然證人馮璽書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結證稱:「(你有無於 賀徕 公司租賃過車輛?)有」、「(提示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車號○○○0000車號車輛,其上名字是否你親自簽名?)是的,且該車輛也是我租的。該車輛我跟吳育民於112年4月17日租賃的。」、「(車輛上僅記載你的名字,為何你說跟吳育民一起租賃?)車子簽名的承租人是我,但是是我跟吳育民一起出門的」、「(後來車子吳育民有開過嗎?)有」、「(他開車時,你有在車輛內嗎?)有」、「(112年4月18日車禍時,你當時有在車輛上嗎?)有」、「(為何當時是吳育民開的?)當時我打算去外面工作約他去外面喝酒,吳育民沒有喝,所以是他開的」、「(你租賃該車輛,吳育民有開之事,賀徕公司是否知道此事?)不知道」、「(你知道吳育民有在賀徕公司上班此事嗎?)知道」、「(你既然知道吳育民有在該公司上班,為何會用你的名字租車而非用他的?)因為當時我要出去玩,是我提議的,所以是由我來租車的」等語。依證人馮璽書之證言及卷附之租車資料觀之,本件被告賀徠公司係以租賃小客車為業,而系爭車輛已為證人馮璽書,被告吳育民縱係被告賀徠公司之員工,且亦使用該車,亦難即以此推論被告吳育民之駕駛行為與其與被告賀徕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有何關連性。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賀徕公司連帶賠償損害,自難認為有據。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29,724元、交通費用7,500元部分,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收據、敬康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3至31、33頁),且為被告吳育民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4月18日至同年4月22日住院期間共5日需專人照顧,每日看護費以2,700元計算,又出院後2個月亦需專人照護,故自同年4月23日至同年5月21日共29日,每日看護費以2,800元計算及自同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21日共30日,每日看護費以1,800元計算,請求以上看護費用共148,700元(計算式:2700×5+2800×29+1800×30=148700),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然被告吳育民對於原告所需看護日數並未爭執,惟辯稱過高等語置辯。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應有看護之需求150日已如前述,參酌本院職務上已知臺中市病患家事服務職業公會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看護費用2400元,原告傷後由需全日照護,家屬不具專業看護證照及技能,所為一般居家照護之勞費,不能等同具專業看護人員之費用,原告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600元為計算標準尚屬過高,應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以內核算為適當。是原告主張住院5日、出院後看護29日計34日部分以2,200元,另30日看護以1,800元計算應屬適當,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34+1,800元×30=74,800元+54,000元=132,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原告主張之住院期間膳食費用1,000元,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經被告吳育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原告並未提出相關醫囑等供本院調查此部分支出之必要性,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有據。

 ⒋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用93,365元部分,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均為零件費用,有上開估價單可佐,而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0年10月出廠(見卷附補充資料表),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4月18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1年7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即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為29,776元(計算式詳附表)。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損害額應以該額為限。

 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另受有全罩藍芽安全帽、NIKE球鞋、手機等財物損失共2萬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經被告吳育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因原告並無提出原遭毀損物品之相關原始購買憑證,亦難認定其使用期間之久暫,是否應論以折舊之問題。是原告單依上開證據,即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吳育民應賠償20,000元,尚難認為有據。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於本件車禍中遭毀損物品之情形,及原告提出之相關證據等情,原告雖未能明確證明因系爭事件此部分之實際損害之數額,然原告應確實有因被告吳育民過失毀損物品後需修復或重購之支出,若僅因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數額即認原告未有損失,顯與原告支出之實際情形未盡相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併參酌原告所提出支出資料等,核定原告於本件此部分所損害須支出之費用數額為5,000元。

 ⒍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其住院期間5日、出院後2個月休養期間及1個月待業期間,總計3個月又5日不能工作,以月薪26,400元為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83,600元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且經被告吳育民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5日,出院後需休養2月,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2月5日,原告主張應另計帶業期間1月部分,尚難認為有據。又原告主張以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損害,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57,200元(計算式:【2+5/30】×26400=5720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61,200元(計算式:29,724元+7,500元+132,000元+29,776元+5,000元+57,200元+100,000元=361,2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育民給付361,200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係免繳納裁判費;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及其他財物損失,非屬可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經本院命原告補繳裁判費1,220元,除此之外,本件訴訟繫屬期間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斟酌兩造之勝敗之情形,命被告負擔592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3,365×0.536=50,0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3,365-50,044=43,321

第2年折舊值    43,321×0.536×(7/12)=13,5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3,321-13,545=29,776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