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確定判決(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82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90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聲請狀所記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於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而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者而言。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曾提出之證據,即聲證3: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民國80年12月6日之80北市水業字第13800號函;聲證
4: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1年1月6日81北市水業字第14733號公文;聲證6: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3年12月16日83北市水業字第16751號函;聲證7: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8年1月21日之北市水業字第8820091200號函,可證明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構成竊盜罪,原審對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詳為審酌各該證據並表明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心證(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124號判決理由一及原審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第3頁理由二之記載),並無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僅係就證據取捨,重覆為爭執。
(二)聲請人所舉之證據聲證5即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82年12月10日之82北市水業字第14945號函,原審雖未審酌,但核該函內容係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因聲請人違章用溫泉水而追償水費,此亦可勾稽聲請人有使用溫泉水,未支付水費,縱加以審酌,仍無從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不合於再審之理由。
(三)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9之陳情書及聲證10之台北市自來水事業處95年12月27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09532073300號函,均係本案95年12月5日判決確定後之文書,非屬漏未審酌之證據,或判決前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均不合再審之原因。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吳鴻章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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