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231號抗告人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復華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07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2日召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議程進行至臨時動議時,因有股東臨時動議發言提案,經決議:相對人之董事會應儘速召集股東臨時會,該股東臨時會之召開日期應於95年9月12日以前,召集事由應包括:㈠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案,㈡選舉董事及監察人案,但該選舉案應於前述討論案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後始得進行(下稱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惟依公司法及相對人之公司章程,並無股東會得決議召開股東會之規定,是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顯然逾越股東會所得議決事項,而違反公司法及章程之規定;且系爭股東常會討論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監事議題,亦違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執全字第2125號執行命令;又系爭股東常會就上開臨時動議之提案並無任何人附議,依內政部公布施行之「會議規範」第32條規定,該動議尚不得成立,詎系爭股東常會之主席竟就未成為議案之「動議」進行表決,故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應屬無效。惟相對人之董事會竟執行違反法令而無效之系爭股東常會決議,於95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於95年9月8日召集股東會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討論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選舉董事及監察人,自屬違反法令之行為。而抗告人係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股份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94條規定,得制止相對人之董事會所為上開違法行為,然相對人竟仍據以執行,並由董事會決議召開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致抗告人無法順利行使股東制止請求權,是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即有股東制止請求權是否存在之爭執法律關係,倘任令相對人違法進行系爭股東會臨時會議程,並進而決議、執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將屬無效,除有損相對人全體股東及員工利益外,亦將損及不知情之第三人,故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及避免損害擴大,實有禁止相對人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就「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為討論、表決,及為選任董事、監察人之討論、決議之必要,爰為本件聲請等語,並提出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相對人公司章程、台北地院95年6月7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2125號執行命令、相對人股東會議議事規則、系爭董事會議程及系爭董事會會議紀錄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12至
15、21至33頁)。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者,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者而言,此項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尚不能因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即認足補釋明之欠缺,而應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查:
㈠第三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公司)前向台北地
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台北地院於95年5月30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6692號裁定准中央公司提供擔保後,相對人於中央公司提起本案請求相對人董事會停止違反法令行為之訴訟確定前,不得於95年6月12日所召集之股東常會就「建請於本次股東會後60日內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之議案為討論及表決行為;經中央公司依上開裁定提供擔保後,台北地院並於95年6月7日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2125號核發執行命令,命相對人依上開裁定主文所載內容履行。嗣相對人對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5年7月18日以95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將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廢棄,並駁回中央公司之聲請,中央公司不服,提起再抗告,復經本院於95年8月29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等情,有台北地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92號裁定、台北地院95年6月7日北院錦95執全正字第2125號執行命令及本院95年度抗字第855號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60頁),則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既經廢棄,抗告人猶以系爭股東常會決議違反依該裁定所為之執行命令為由,主張該決議應屬無效,自屬無據。
㈡依經濟部87年1月23日經商字第87202158號函示:「按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召集,依公司法第172條第3項規定:『通知及公告應載明召集事由。』同條文第4項並規定:『前項召集事由,得列臨時動議。但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是以,參照上開規定之意旨,股東會議進行中,股東自得依法為臨時動議之提案,此允屬股東之固有權,尚不得於公司章程或自訂之股東會議規則中加以限制(包括附議之限制)」(見本院卷第71頁);又依經濟部83年6月6日商字第210083號函示:「按公司法第172條第4項係規定關於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章程或公司解散或合併之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至股東於股東常會中建議另行擇期召開股東會臨時會改選董事、監察人,尚不違反前開規定,惟公司如依其建議召開股東會臨時會,其召集程序仍應受前開條文之規範」(見本院卷第64頁),是相對人之股東於系爭股東常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雖未經其他股東附議,即由出席股東進行表決並通過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見本院卷第47頁),則該決議是否因此即屬無效,要屬無疑。又按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公司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相對人之董事會於95年7月21日召集系爭董事會,並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臨時會以執行系爭股東常會決議(見原審卷第27至30頁),尚難認其所為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
㈢依系爭股東常會決議,乃係責令相對人之董事會召集系爭股
東會臨時會,並將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列為議案提交該股東會臨時會討論、表決,於經決議通過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後,始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舉。故是否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全面改選相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仍取決於該股東會臨時會之討論及表決結果,倘該議案經討論及表決結果未獲通過,自無庸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對抗告人即無何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發生;倘該議案經討論及表決結果,獲決議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則該決議內容既已獲得相對人之大部分股東支持,亦難認有何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及員工之情事。此外,抗告人並未主張及釋明倘於系爭股東會臨時會就「是否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之議案進行討論、表決,並依表決結果進行董事及監察人之改選,抗告人將因此而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將遭受何急迫之危險,或有何其他類此之情事,是尚難認抗告人有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既不能釋明其有就所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則抗告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尚不能以之代釋明,依前揭說明,抗告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從而,原法院所為駁回抗告人本件聲請之裁定,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然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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