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41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11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08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確實已盡到告知告訴人原租約期限及不可轉租之義務。㈡聲請人將部分轉租後,仍於地下室一樓繼續營業,並無捲款而逃,或另租他人,實無詐欺告訴人之意圖。㈢當初告訴人尚與聲請人合謀自稱係姊弟,騙取房東,而准予使用一樓,如告訴人不知情,何以要以姊弟相稱?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列情形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法院認為再審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者而言。
三、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即該案被告甲○○,與原屋主 李正禧 、 李正湘 簽約二年,非經屋主同意不得分租等規定,知悉甚詳,卻違反契約規定,而轉租與告訴人,並收受押金及一年租金(現金及11張支票),嗣將支票交付他人,他人向告訴人請求付款,告訴人始知悉等情,認定被告就
A、B租約內容,有所知悉,而違反A租約約定,因而認定被告犯有詐欺罪,量處有期徒刑五月,其論罪科刑之理由,已於原判決書內論述甚詳,被告亦不否認未告知原租約之期限及不可轉租之情,且亦坦認上開A、B租約簽立內容確有矛盾存在,因經營不善而轉租,部分租金未給付等情在卷,則本院上開有罪判決認定,自符合證據法則,核無不合。
四、聲請人上開再審理由,並未提出客觀證據,且與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更與其於前案審判時所供不一,亦與告訴人指稱、證人 林萬發 證述,均未相符。其仍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為爭執,自非屬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並於原確定判決前已發現,而未審酌之重要證據。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理由,核與發現確實新證據,或第421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要件,均有未符。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