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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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毒抗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告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毒聲字第1743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5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5年10月17日晚間8時10分許經警採尿前回溯26及96小時內某時,在其桃園縣龍潭鄉上華村龍新新村66號住處內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95年10月17日晚間7時3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段50之1號內查獲。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行,惟查,被告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稽,且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1包毛重共計5公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橡皮管1條、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2支扣案可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經查:㈠一、施用第1、2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1、2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本件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1月2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另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㈢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已如前述,本件被告既於88年4月9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曾於「5年內再犯」,縱其於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第3次)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仍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不得認有再經觀察、勒戒等程序之必要,即應逕行追訴處罰。至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參照)。
三、原審基上見解,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雖略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95年10月17日晚上8時1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距離最近一次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且被告自90年2月15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並無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認其前所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茲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始再犯本件之罪,自應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等語,而指摘原裁定不當。
四、惟查,被告甲○○前曾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
88年度毒聲字第17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8年3月24日入勒戒處所,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8年4月9日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4月9日以88年度偵字第47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5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
89年1月22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起訴,其中強制戒治部分經原審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原審另經檢察官聲請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15日執行完畢,另起訴部分,經原審以89年度壢簡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0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已俱如前述,是被告既先於88年間「初犯」施用毒品罪,復於接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即8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及第23條立法理由參照,對被告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已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第3次施用毒品自無需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即應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296號、第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抗告意旨所指,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素雲中華民國96年1月18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6 年度 毒抗 字第 8 號裁定(96.01.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5 年度 毒聲 字第 174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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