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劉思顯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號 中華 民國93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4064、46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乙○○自87年5月13日起,在甲○○○○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 商銀 )南投分行任職,於89年8月份起至10月份間擔任「消費貸款」之專辦業務,期間與辛○○、丁○○、 徐明香 (未到案)及一不詳姓名年籍綽號「代書」之成年男子五人(以下簡稱乙○○等五人)共同謀議,由辛○○以每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尋得人頭 林建成 (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再透過林建成之介紹找得 陳家宏 、 陳冠宇 、庚○○(已死亡,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及一名冒稱「 張鉉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乙○○等五人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辛○○復自行尋得一名冒稱「 盧淑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乙○○、丁○○、徐明香、「代書」及其餘人頭均不知其非盧淑萍本人,上開人頭六人以下簡稱林建成等六人),經林建成等六人了解係作不法貸款之行為,同意擔任人頭後,林建成、陳家宏、陳冠宇、庚○○分別提供其個人身分證影本交予辛○○,冒稱「張鉉昌」之人亦將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張鉉昌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照片後交予辛○○,辛○○再自其不知情之前妻盧淑萍處取得盧淑萍之身分證影本後,一併轉交予徐明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相關薪資及在職證明資料,冒稱「張鉉昌」之人復偽刻張鉉昌之印章,偽造張鉉昌向中華商銀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辛○○亦偽刻盧淑萍之印章,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偽造盧淑萍向中華商銀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資料,再交由乙○○趁主辦消費貸款業務之便,填具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內容,佯向中華商銀申請貸款,造成中華商銀因誤信主辦人員乙○○之審核而陷於錯誤,而同意該不實貸款之申請,並撥款至林建成等六人於中華商銀開設之帳戶中,再由乙○○等五人提領所得之不法貸款後與林建成等六人瓜分一空:
㈠乙○○等五人與擔任人頭之林建成、陳家宏、冒稱「張鉉昌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乙○○等五人及林建成並有概括犯意,冒稱「張鉉昌」之人另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均明知林建成、陳家宏、「張鉉昌」三人未在台灣愛普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愛普生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之資格,竟於89年8月中旬,由辛○○向林建成、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取得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由徐明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88年度在愛普生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④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份交給乙○○;冒稱「張鉉昌」之人復變造張鉉昌之身分證影本換貼自己的照片,並偽刻張鉉昌之印章,持以連續在「申請金融卡、金融卡轉帳、全行收付、綜合存款、電話語音理財服務及委託代繳公用事業費用總約定書」(下稱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其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張鉉昌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張鉉昌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張鉉昌本人之乙○○,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89年8月24日持上開偽造之文件及林建成、陳家宏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中華商銀辦理開戶,並申請林建成120萬元、陳家宏100萬元、「張鉉昌」120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冒稱「張鉉昌」之人並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上開變造之張鉉昌身分證影本、偽造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林建成等三人,並於89年8月25日撥款入林建成等三人在中華商銀南投分行編號2469-1、2470-8、2468-5號帳戶內,由乙○○、丁○○、徐明香、辛○○及綽號「代書」之人,於89年8月25日下午3時許,前往中華商銀台中分行,由辛○○持乙○○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將詐貸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林建成等三人約定之報酬各約10萬元,均取得不法之金錢財物,且足生損害於愛普生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等資料、中國商銀對存簿資料、中華商銀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張鉉昌,並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全體股東之權益。㈡乙○○等五人及林建成又於89年9月初,復承前犯意,並與
陳冠宇、庚○○、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稱「盧淑萍」之女子與辛○○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均明知陳冠宇、庚○○、盧淑萍三人未在矽品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矽品公司)任職,並不具有向中華商銀取得貸款之資格,竟再由辛○○取得陳冠宇、庚○○及不知情之盧淑萍三人之身分證影本後,轉交由徐明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該三人於88年度在矽品公司任職之①服務識別證②勞工保險卡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④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各一份影本交給乙○○,辛○○復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淑萍之印章後,交由冒稱「盧淑萍」之女子持以連續在如附表所示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所附身分證影本上記載「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偽造盧淑萍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盧淑萍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申請開戶及辦理貸款之私文書及本票後交予不知其非盧淑萍本人之乙○○,乙○○即在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上虛偽填載不實內容,並偽填已完成徵信等字樣,於89年10月2日持上開文件及陳冠宇、庚○○事先填妥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向中華商銀辦理開戶,並分別申請陳冠宇110萬元、庚○○110萬元、「盧淑萍」90萬元之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服務識別證之特種文書、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中國商銀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等私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辛○○及冒稱「盧淑萍」之人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乙○○行使上開偽造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辦理開戶及貸款用之私文書及屬有價證券之本票,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之其他承辦人員不察因此陷於錯誤,如數准貸款予陳冠宇等三人,並於89年10月3日撥款入陳冠宇、庚○○、「盧淑萍」三人在中華商銀南投分行編號2537-8、2536-2、2535-7號帳戶內,由乙○○等五人於89年10月4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中華商銀台中分行,由辛○○持乙○○事先填寫完成之取款憑條或以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將陳冠宇、庚○○帳戶內詐貸之金額如數提領一空後,由五人朋分,並分予陳冠宇、庚○○擔任人頭之報酬各約十萬元,林建成再從中抽取數萬元之介紹費,盧淑萍帳戶內詐得之金額則由辛○○分別於89年10月4日,偽造盧淑萍之取款憑條提領36萬元,並於89年10月4日、5日、11日、12日、13日、16日,以提款卡提領之方式提領殆盡,足以生損害於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中華商銀對審核貸款之正確性及盧淑萍,且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全體股東之權益。
二、乙○○等人事後為免渠等所為之不法貸款事實遭中華商銀發覺,企圖造成係因林建成等六人分別因為個人因素無法繼續繳息之假象,故協議提出上揭不法所得共計650萬元之部分金錢,由乙○○代替林建成等六人繳交前幾期貸款。嗣因被告庚○○之貸款僅繳息至90年2月間,被告陳冠宇、「盧淑萍」之貸款僅繳息至90年4月間,被告林建成、陳家宏及「張鉉昌」之貸款僅繳息至90年5月間,中華商銀始察覺其中有異,追查後始發現上情而知受騙。
三、案經甲○○○○行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事實,已經認罪;被告辛○○未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其於原審審理中對於上開持偽造不實之林建成等六人之服務識別證、勞工保險卡、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中國商銀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及由乙○○登載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向中華商銀詐得貸款後提領朋分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辛○○在原審對於本案係由伊覓得人頭戶後取得身分證影本,且未徵得盧淑萍之同意即持盧淑萍之身分證影本,一併交由徐明香及「代書」偽造上開辦理貸款之資料,嗣交由乙○○持以向中華商銀行使等情,亦坦白承認。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先後辯稱:伊是在車行認識辛○○,乙○○與辛○○談到貸款的事,伊並不懂,在台中市麗池咖啡廳對保時,伊在樓上,他們在樓下談,後來伊也沒有拿到錢,只有介紹乙○○借一百萬元給 劉東成 ,乙○○會給伊一些走路工費用,乙○○另外有將其中7萬5千元購買一部中古車給伊,車登記在伊名下。伊當初向辛○○拿錢借給朋友,關於冒貨伊是事後才知道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等五人及林建成等六人共謀持偽造不實之服務證
、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向中華商銀詐得貸款後朋分,嗣後僅繳交前幾期利息即未再繳息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中華商銀南投分行襄理 張芳隆 及告訴代理人己○○指述甚詳。並有偽造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及88年度之扣繳憑單影本各六份、偽造之林建成、陳家宏、張鉉昌之中國商銀存摺影本三份、偽造之庚○○、陳冠宇、盧淑萍之郵局存摺影本三份、貸款明細表一紙、「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二紙、愛普生公司91年8月9日台普91字第136號函、矽品公司91年8月13日矽總字第04號函、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1年8月7日中區國稅監字第0815號函送之張鉉昌等六人之88年度綜合所得稅資料六份、中華郵政公司豐原郵局92年2月26日日營字第0920200382號函、中國商銀潭子分行92年3月31日(92)中潭營字第015號函、林建成等六人在中華商銀開戶之印鑑卡、個人資料表、存款明細分帳戶、辦理貸款之授權書、本票各六份、借據二份、張鉉昌、盧淑萍之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各一份、取款憑條六紙、存入利息之存款憑條六紙等件在卷可稽。
㈡上開偽造不實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等資料,係
由被告辛○○將人頭戶身分證影本交由徐明香及綽號「代書」之人偽造等情,業據被告辛○○供承在卷,同案被告徐明香雖於原審審理中否認有何偽造上開資料之犯行,惟其自承認識辛○○與綽號「代書」之人,並曾找人頭戶去貸款等語,衡諸同案被告徐明香並未陳稱伊與被告辛○○有何夙怨,被告辛○○當無憑空虛構事實陷害同案被告徐明香之理,是被告辛○○上開所供,應可信為真實。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限,即有間接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乙○○明知林建成等人頭均未在愛普生、矽品公司任職而不符合向中華商銀貸款之資格,其為使林建成等六人符合貸款資格,即透過辛○○尋求管道偽造上開服務證、勞工保險卡、扣繳憑單及存摺,亦間接與徐明香、綽號「代書」等人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被告辛○○於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陳稱
:伊是在車行認識丁○○及乙○○,他們說要找人頭戶來貸款,丁○○說要給人頭每人10萬元,貸款下來後,丁○○、乙○○均有一同前往領款等語,被告乙○○亦陳稱:所有金額伊與丁○○分約260萬元,伊實際拿到約65萬,丁○○有拿其中195萬元借他人賺取利息等語,被告丁○○亦不否認辛○○與乙○○事前計畫如何貸款時 伊有 在場,乙○○至台中市麗池咖啡廳與人頭貸款戶見面對保時,及貸款下來後前往銀行領款時,伊均有隨同前往等情。衡諸被告乙○○、辛○○於原審時,已承認大部分犯行,被告丁○○是否涉案,均無解於其二人所涉之刑責,其二人當無刻意誣陷被告丁○○之理。又被告丁○○與前往對保之被告乙○○一同至麗池咖啡廳,復至中華商銀台中分行領款,足認被告丁○○確有參與其中部分之犯行,自難諉為不知,其所辯自非可採。
㈣參以同案被告陳家宏、陳冠宇、庚○○均自承有至台中市麗
池咖啡廳簽署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本票、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開立帳戶及申請貸款之資料等情。被告乙○○於原審具結證稱:伊事先有跟貸款戶說要貸多少錢等語;被告辛○○亦稱:要辦理貸款之人伊都有接洽過,伊會與他們見面以便一起辦理對保的手續,事後取得貸款後並給他們每人10萬元的報酬,伊要用他們的資料他們也都知道,伊有跟他們說是借給別人辦貸款,一人可以得10萬元的報酬等語。因此同案被告陳家宏、陳冠宇、庚○○等人,既在本票、借據上簽署,自係知悉是向銀行貸款,事後再透過林建成或辛○○取得款項,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
㈤另同案被告張鉉昌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陳稱:伊沒有去貸款
,也沒有偽造文書,亦沒有提供任何資料給別人辦理貸款過,伊身分證拿去地下錢莊借錢,現在還被扣著,卷附辦理貸款之身分證影本上資料確實是伊的,但照片已經被更換過了等語。被告辛○○亦稱:在庭被告張鉉昌並不是辦理貸款的張鉉昌,要辦理貸款的人伊都有接洽過等語。被告乙○○亦稱:辦對保時伊有在場,對保時確實有人來親自簽名蓋章,伊有核對到身分證,今天在庭這位張鉉昌伊是否見過,已經沒有印象了,當時那位「張鉉昌」好像比較高等語。經原審法院比對同案被告張鉉昌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字跡,亦與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及本票上「張鉉昌」之簽名、住址字跡不同。足認張鉉昌之身分證影本係遭自稱「張鉉昌」之人變造,並用以偽造上開文件之事實,堪予認定。
㈥又同案被告盧淑萍於原審審理中,堅決否認有參與本件貸款
,被告辛○○亦坦承:伊未經盧淑萍之同意即持盧淑萍之身分證冒貸款項之事實。被告乙○○則稱:對保當天,「盧淑萍」也有去,伊有核對到盧淑萍本人的身分證,因為借款戶伊只有見過一次面,所以是不是當庭這位盧淑萍,伊不太有印象了等語。原審法院將「盧淑萍」貸款資料(含借據一份、本票三張、授權書一張,為甲類鑑定資料)及盧淑萍所親簽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簽帳單、匯款執據、誠泰銀行開戶申請及約定書原本、當庭簽名字跡等(為乙類鑑定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覆稱:甲類字跡與乙類字跡之筆劃特徵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月16日調科貳字第0930001444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足認原所謂之「盧淑萍」實係由他人所偽冒者。雖被告辛○○於原審辯稱:伊不知道上開開戶及貸款文件上盧淑萍之簽名是何人所為,對保當天並沒有自稱「盧淑萍」之人前往對保云云。惟衡諸其餘人頭貸款戶林建成、陳家宏、陳冠宇、庚○○,甚至冒稱「張鉉昌」之人均有前往對保簽署開戶及貸款文件,可見被告乙○○並非直接拿人頭戶之身分證影本資料即偽造各項文件辦理貸款,應以被告乙○○所言較為可信,即對保當天確有一名自稱「盧淑萍」之人前往對保,與被告辛○○基於犯意之聯絡,偽造盧淑萍之各項辦理開戶及貸款之文件。而被告乙○○於核對身分證時雖未發現該名女子並非盧淑萍本人而有疏失,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亦有偽造上開文件之犯意聯絡,此部分自難以共犯相繩。
㈦綜上所述,被告乙○○、辛○○、丁○○之犯行,均足以生
損害於愛普生公司、矽品公司核發服務證明、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資料、中國商銀、中華郵政公司對存簿資料、中華商銀對審核貸款及張鉉昌、盧淑萍對於自己姓名管理之正確性,且致生損害於中華商銀全體股東權益。被告丁○○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辛○○、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查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均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服務證件之在職證明,則係屬同法第212條之關於服務之特種文書;「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則屬被告乙○○辦理貸款業務作成之文書。被告乙○○、丁○○、辛○○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及登載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佯向中華商銀辦理貸款,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應成立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9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乙○○等人尚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而刑法第215條之罪,以將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即係因其業務上掌管文書之身分關係而成立之罪,因而無業務關係之人(如本案被告丁○○、辛○○、徐明香、綽號「代書」之人、林建成、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陳冠宇、庚○○、冒稱「盧淑萍」之女子,與有業務關係者(被告乙○○)共同登載不實,依同法第31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以共犯論。被告乙○○、辛○○、丁○○與徐明香、綽號「代書」之人、林建成、陳家宏、冒稱「張鉉昌」之人就事實欄一、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被告乙○○、辛○○、丁○○與徐明香、綽號「代書」之人、林建成、陳冠宇、庚○○、冒稱「盧淑萍」之女子就事實欄一、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一次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乙○○、丁○○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乙○○、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目的,在於詐取貸款金錢,其等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與詐欺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被告辛○○另偽造盧淑萍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取款憑條等私文書及本票而持以行使,另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印章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署名、印文為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辛○○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而其行使上開偽造盧淑萍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之同時,亦行使前揭偽造之盧淑萍、陳冠宇、庚○○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其與自稱「盧淑萍」之女子就上開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盧淑萍之印章、並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乙○○行使上開偽造之盧淑萍綜合存款總約定書、印鑑卡、放款借據、授權書、個人資料表等私文書及本票,為間接正犯。其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一、二次為行使人頭戶開戶、貸款用之偽造私文書、第三次為行使偽造之盧淑萍取款憑條)、二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各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罪三罪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原審審酌被告乙○○、丁○○前無犯罪前科,被告辛○○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在中華商銀南投分行任職,為受中華商銀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之人,竟勾串被告辛○○等人犯下本案,致中華商銀受有六百餘萬元貸款未獲清償之損害,其惡性非輕,被告乙○○、辛○○、丁○○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其犯罪之手段對金融交易安全產生極大危害,被告辛○○另未徵得前妻盧淑萍之同意即以之名義貸款,致盧淑萍無端受本案追訴審判,被告乙○○、辛○○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佳,被告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援引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被告辛○○有期徒刑三年二月、被告丁○○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就被告辛○○偽造盧淑萍印章一枚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盧淑萍之印文、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卷附發票人盧淑萍部分之本票三張,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均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偽造盧淑萍本票之部分既經沒收,其上盧淑萍之署名及印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偽造被告林建成、陳家宏、張鉉昌、陳冠宇、庚○○、盧淑萍之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存摺、服務證等文件,業經被告乙○○提出於中華商銀,為中華商銀所有,爰不另宣告沒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中,已經與告訴人中華銀行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人亦已表示不願追究之意,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稽。其經此次教訓,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而被告丁○○雖曾與告訴人達成訴訟上和解,惟其迄未支付和解金額,本院認為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緝字第1180號)另以: 施經憲 於90年1月12日邀同 施賢治 為連帶保證人,以動產抵押借款方式向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借款購買賓士廠牌C280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簽訂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約定貸款期間,施經憲於簽訂本契約後,七日內提供辦理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應備文件,會同告訴人共同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手續。該車輛之總價105萬元,後付頭期款25萬元,貸款75萬元,以36期分期攤還。施經憲等於簽約時,聲稱共同服務於笙弘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撥款後,並於90年1月16日完成車輛動產抵押登記,但僅支付2萬7970元,雖經告訴人屢次催討,仍未依約繳款。及是施經憲自始即無還款能力,卻佯稱得以依約按期繳款,夥同施賢治,共同詐騙告訴人。對保人 廖文毅 及車輛經銷商業務代表辛○○,因其中疑點頗多,亦無法交代有關笙弘公司之名片證明及偽造之薪資扣繳憑單財力證明,事後經查證笙弘公司及其會計張小姐,根本不認識被告等人,該公司員工不到五人,所得薪資最高年薪不超過40萬元。後經告訴人向國稅局查詢88年度稅單,確無其所提之財力證明。因認辛○○與施經憲、施賢治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第211條變造公文書罪嫌云云。經查檢察官移送併辦之此部分事實,所提出之相關證據,究竟是否由被告辛○○所提供者未明,且實際前往貸款之人,究竟是否係被告辛○○之授意而為,或與其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形,亦乏積極證據證明,況且依告訴人所指情節,無論就犯罪之行為人、手段、方法、對象等,均與本案不同,亦無從遽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四、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3年度偵字第21415號)另以:被告辛○○係售車經銷商之業務代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9年12月9日,以知情之林建成充當人頭,購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以林建成名義,向台北銀行貸款81萬元,並由林建成擅自以 林建忠 及以不知情之張鉉昌等人充當連帶保證人,另由 李炎安 覓得不知情之 許經源 充當連帶保證人。林建成復向台北銀行承辦貸款人員佯稱:其係任職於鼎石廣告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石公司),88年度薪資所得為64萬228元等語,並交付由辛○○所提供偽造之鼎石公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使台北銀行陷於錯誤,於89年12月11日撥貸81萬元。另以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供作貸款債務之擔保,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辦妥動產抵押權登記。雙方約定分36期清償,自89年12月9日起,每2個月清償6萬205元,前開抵押車輛存放處為台中市○區○○街○○巷○號,於債務未全部清償前,林建成不得將標的物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詎辛○○、林建成於詐得款項後,即拒不繳款,致台北銀行追索無著,經查訪鼎石公司及向稅捐機關查詢,發現上開扣繳憑單係屬偽造,始知受騙。因認告辛○○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等罪嫌云云。惟查移送併辦所指被告辛○○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已經論罪科刑之犯行,無論就行為之對象、方式,手法、被害人等,均不相同,且此部分,被告辛○○迄未到案,亦因無從傳訊,尚難遽認告訴人指述之情節是否與事實相。本院認為此一部分,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之犯行,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處理,附予敘明。
五、被告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胡文傑法官郭同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5年12月14日附表┌──┬──────────┬─────────────────────┐│一│綜合存款總約定書一份│偽造「盧淑萍」(以下同)署名二枚││││偽造「盧淑萍」(以下同)印文四枚│├──┼──────────┼─────────────────────┤│二│印鑑卡一份正反面│偽造署名一枚││││偽造印文共三枚││││(而印鑑卡上戶名之記載僅在識別該印鑑之所有││││人為誰,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三│身分證影本黏貼處旁「│偽造印文一枚│││影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四│放款借據一份│偽造署名三枚││││偽造印文六枚││││(而借據上借款人之記載僅在識別借款人為何人││││,並不具有表示本人簽名之意,尚不生偽造署名││││之問題)│├──┼──────────┼─────────────────────┤│五│授權書一份│偽造署名一枚││││偽造印文共二枚│├──┼──────────┼─────────────────────┤│六│個人資料表一份及其上│偽造署名一枚│││所附身分證影本上「影│偽造印文二枚│││本與正本相符」字跡上││││方││├──┼──────────┼─────────────────────┤│七│機關團體職員消費性貸│偽造署名一枚│││款申請暨審核綜合表│偽造印文一枚│├──┼──────────┼─────────────────────┤│八│取款憑條│偽造印文一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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