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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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再易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再易字第2號再審聲請人基聖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偉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甲○○等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3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第185號、第256號及第482號解釋,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規定,須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經查:
㈠原確定裁定所載:「聲請人曾對本院95年6月20日前裁定(
指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78號裁定)聲請再審,業經本院於95年8月15日以原裁定(指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108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於95年9月12日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是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據以提起再審之理由,應就原裁定有無法定再審事由加以指述,若有再審理由,始可進而就在此之前之確定裁判有無再審理由為審查」部分,乃係說明其就再審聲請人所為再審聲請之審理順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並無不符,亦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文所謂:「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亦無不符。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56號解釋文所謂:「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固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惟各法院法官員額有限,參考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款規定意旨,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362號判例,與上述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以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乃係針對法官自行迴避相關規定所為解釋,核與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所載意旨無涉,是再審聲請人據以主張原確定裁定此部分所載違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云云,自不足採。
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185號解釋文固揭示:「司法院解釋
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自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判例,當然失其效力。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或其適用法律、命令所表示之見解,經本院依人民聲請解釋認為與憲法意旨不符,其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者,得以該解釋為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已非法律見解歧異問題」;惟釋字第177號解釋文係謂:「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上述見解未洽部分,應不予援用。惟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顯無影響者,不得遽為再審理由,就此而言,該判例與憲法並無牴觸。本院依人民聲請所為之解釋,對聲請人據以聲請之案件,亦有效力」,顯見此則解釋僅係針對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有關「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部分闡釋應不予援用,而非認該判例意旨全部與憲法有所牴觸,而應全部不予援用。又最高法院就該則判例已依上開解釋於92年5月27日經92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加註:「本則要旨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不符部分不再援用」,並於92年6月27日依據最高法院判例選編及變更實施要點第9點規定以(92)台資字第00335號公告之。是原確定裁定所載:「由是觀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以貫徹憲法保障人民權益之本旨,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與釋字第
177號解釋見解未洽部分,即『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之情形在內』部分,應不再援用。然而,排除上開不再援用部分,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其餘部分,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仍為有效之判例」部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並無不合。是再審聲請人主張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意旨應全部不予援用,並主張原確定裁定所援引之最高法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60年台抗字第688號判例及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均牴觸再審法規,均不應予以援用,進而主張再審法院應禁止使用判例作為裁判基礎云云,自屬無據,亦不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是再審聲請人所為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再審聲請既為無理由,再審聲請人就其他以前歷次再審裁定及本案確定判決所為之各項指摘,即非本院所應審理事項,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丁蓓蓓法官彭昭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丁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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