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抗字第18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815號抗告人台灣太陽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抗告人因債權人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與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4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72、1871、222
8、2240、2419、2926、3767號、91年度執字第3346號、93年度執字第31545號、31703號等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即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72、1871、2228、2240、2419、2926、3767號、91年度執字第3346號、93年度執字第31545號等事件,均為債務人雙全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全公司)之債權人等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下稱第三人)債權之強制執行事件,而抗告人亦為債權人之一(即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703號事件之債權人),其對於執行法院未依同法第120條第3項之規定,撤銷其他債權人等聲請對第三人核發之扣押命令,係屬利害關係人,自得於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及抗告意旨略以:債權人長榮開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榮公司,為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72、2240號事件之債權人)、光亮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亮公司,為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228號事件之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為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19號事件之債權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為台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為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926號事件之債權人)、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為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3767號事件之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為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71號、91年度執字第3346號事件之債權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亞公司,為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545號事件之債權人)等前聲請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第三人前已依法聲明異議,債權人長榮公司、光亮公司、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環保局、土地銀行、金亞公司均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嗣第三人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請求撤銷該執行命令,惟原法院遽以債務人對第三人確有新台幣(下同)2,228,893元之債權存在,並經判決確定,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為由,迄未撤銷該執行命令,伊亦為債權人之一,為免影響權益,乃依法聲明異議。又法院對第三人因債權人未起訴而聲請撤銷執行命令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究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審酌之餘地,即應撤銷該執行命令。況第三人確曾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有第三人留存之聲請狀及執行法院收據影本為證,惟執行法院乃以該訴狀未載用印章,書狀不合程式,認其不生聲請撤銷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是執行法院拒絕撤銷上開執行命令,顯屬不當,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將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672、1871、2228、2240、2419、2926、3767號、91年度執字第3346號、93年度執字第31545號執行程序,就債務人雙全公司對第三人台北市政府停車管理處工程債權予以扣押之執行命令撤銷云云。
三、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2項、第119條第1、2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第三人雖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債權人並未為起訴之證明者,其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原所核發之執行命令,然執行法院如未即依其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嗣有其他債權人提起訴訟經判決確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確屬存在,因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尚未撤銷,效力仍屬存在,執行程序並未終結,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自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況按依前揭條文之文義解釋,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核發之執行命令,本賦予執行法院裁量權,得審酌實際情況,決定是否撤銷,非第三人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即受其拘束。又債權人未依執行法院就第三人聲明異議通知於10日提起訴訟,並為起訴之證明,僅第三人得聲請執行法院撤銷原執行命令,其他債權人不得聲請。此外,即令債權人之執行命令經撤銷,惟於該債權人依有效之執行名義所聲請強制執行之程序未經撤銷或撤回,而有債務人之財產可供分配,且無優先債權之情形下,該債權人仍得就其他債權人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債權人財產,公平受分配,不因其執行命令遭撤銷而有不同。
四、經查:㈠債權人長榮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
行法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672號核發扣押命令,並於90年5月28日送達第三人,第三人逾10日後始於同年6月8日向執行法院具狀聲明異議,有該執行命令、送達回證、第三人民事聲明異議狀等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第三人既未於10日之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自不得因債權人長榮公司未依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訴訟而得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
㈡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228號事件,業經債權人光亮公司
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為執行法院撤銷對第三人核發之扣押令等情,有債權人光亮公司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執行命令撤銷通知等在卷足憑,執法院自無再予撤銷其對第三人之執行命令。
㈢執行法院91年度執字第3346號(債權人土地銀行)及93年度
執字第31345號(債權人金亞公司)執行事件,第三人對該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通知上開債權人後,該債權人雖未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第三人亦未曾向執行法院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第三人曾聲請撤銷上開執行命令之證據,執行法院自無須予以撤銷。
㈣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1871(債權人土地銀行)、2240(
債權人長榮公司)、2926(債權人台北富邦銀行)號執行事件,第三人固曾對該執行命令聲請撤銷,雖執行法院並未為之,然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確有新台幣(下同)2,228,893元之債權存在,有台灣台北地方法91年度訴字第4690號、本院92年度上字第99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4號裁定附於執行法院93年度執字第31073號案卷可憑。上開執行命令既未撤銷,效力仍屬存在,執行法院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已合併其執行程序,該執行命令自不得再撤銷。雖抗告人辯稱: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究有無債權存在,並無審酌之餘地云云。然本件係執行法院依上述確定判決形式觀之,本無自為實體調查認定之情事,核與抗告人所稱不符,是其辯言,要屬有誤。
㈤至執行法院90年度執全字第2419(債權人華南銀行)、3767
(債權人環保局)號部分,因於卷內查無第三人之聲請撤銷狀,該執行命令自不得撤銷。縱第三人曾聲請撤銷該執行命令,亦因債務人對於第三人確有債權存在,該執行命令仍屬存在,依同法第33條之規定,應合併其執行程序,是該執行命令亦不得再撤銷。雖抗告人辯稱:其已提出所執之第三人聲請狀及執行法院民事狀收據影本為證(見93執字第31703號卷第246-257頁),可認第三人確曾聲請撤銷前該執行命令云云。然該聲請狀上並無法院之任何收受書狀章戳,具狀人欄亦無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該書狀已不合程式。且觀諸第三人於93年9月13日提出之民事聲明異議狀上,頁首載有法院收受書狀章戳,頁末具狀人欄亦有第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章或簽名(見93執字第31545號卷第
13、15頁),是上開書狀是否真正,非謂無疑,難予憑採。㈥又本件抗告人為債權人之一,而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
擔保,在無優先權之情況下,基於債權平等之原則,凡聲請強制執行者,即應合併其程序並按其債權額予以分配。執行法院既尚未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前所核發之執行命令,該執行命令之效力仍屬存在,即應予分配;縱令撤銷之,於其假扣押強制執行或本案強制執行仍屬存在之情況下,仍應予分配,難謂對於抗告人之權益有何影響。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5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張競文法官王淇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