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嘉良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罰金刑原為「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即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因顯已不符時宜,故修正提高罰金刑額度為「新臺幣五十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該成員共同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 羅尹挺 因受施詐術陷於錯誤,而2次提領現金接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雖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應認其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查本案向被告取得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人,為犯罪集團成員,而該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對於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資以助力,乃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詐欺集團成員於2日內使告訴人2次交付所提領之現金,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接續犯,謹論一罪,而詐欺集團成員既僅犯詐欺取財一罪,被告自亦僅犯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被告之陳述、戶籍及前案資料等,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人掩飾犯罪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且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科刑紀錄,品行欠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為家中次男、未婚、免役之生活情形;被害人損失之數目屬高;迄今未見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已收取出售本案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對價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蕭惟瀞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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